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曾全宝,***与***,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东上官乡皂角村兴顺组村民,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代理人:葛晓库,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艳,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全宝,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平,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至咸阳市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代理人:赵孝军,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兄长,住陕西省白水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凤,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上诉人曾全宝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鑫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由***、鑫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就涉案门窗维修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与鑫亚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标准计算错误。
曾全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程序违法,原判以上诉人获益判定其担责并无依据,真正的获益方鑫亚公司却无责,相互矛盾。***因自身不当操作,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对其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
曾全宝针对***上诉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针对曾全宝上诉辩称:其是按照曾全宝的指示派***去鑫亚公司工地维修的。
***辩称:原判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符合相关评定规范,合理合法,两上诉人均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亚公司辩称:同我方一审答辩意见。我公司与***、***无劳务关系,我司与曾全宝签订的是加工合同,并未签订安装合同,只需要在车间完成,不需要去现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54.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72元,共计12098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鑫亚公司承包XX城XX、XX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鑫亚公司将其中的门窗制作部分分包给被告曾全宝,曾全宝又将门窗制作具体交由***完成。原告***受***雇佣进行门窗制作。因制作好的门窗有问题需要工人维修安装,曾全宝指令***派人现场施工,原告***2017年12月23日去国润城项目具体施工时,因压条弹起打伤原告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虹膜缺失;4.左眼晶状体半脱位;5.左眼玻璃体积血;6.左眼结膜裂伤。当日在局麻下行左眼前房成形+角膜裂伤缝合+结膜裂伤缝合术,术后对症治疗。2017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治疗6日。原告出院后当日即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复诊,此后于2108年1月2日入广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2.左眼外伤性晶体半脱位;3.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4.左眼外伤性无虹膜;5.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入院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8年1月4日全麻下行左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割、光凝、注气术,手术顺利后于2018年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3日。原告两次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887.05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80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6月12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眼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意见结论错误,应为九级伤残。经本院向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质询,该中心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回函对***异议进行了解释,其认为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原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872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租住在西安市雁塔区XX村XX号XX号杨根平家中,长期从事门窗制作安装相关劳务,并以此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其劳动报酬系被告***直接结算,应视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受伤时提供的具体劳务虽非门窗制作,但仍系受***指派的劳务,***仍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曾全宝作为该具体劳务的受益人,亦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门窗制作、安装的熟练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自我保护,操作不当,对其损伤存在过失,其应自负10%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责任,曾全宝承担原告损失的30%责任。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伤与被告鑫亚公司有关,故其对被告鑫亚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5887.05元;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劳动报酬及伤情本院酌定为22500元(150元/天×15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原告伤情并不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519.05元,由被告***承担60%即68111.43元,扣除***已先期支付原告的18000元,即应再支付原告50111.43元。被告曾全宝承担30%即34055.72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11.43元。二、被告曾全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55.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1631元,被告曾全宝负担81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佣,其劳动报酬系***直接结算,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受伤时提供的具体劳务虽非门窗制作,仍系受***指派的劳务,***仍应承担雇主责任。***作为长期从事门窗制作、安装的熟练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存在过失,其应自负1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曾全宝作为该具体劳务的受益人,亦应承担补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曾全宝该节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承担***损失的90%。一审法院认定“因***并无证据证明其损伤与鑫亚公司有关,故依法应驳回其对鑫亚公司的请求”正确。
关于***、曾全宝上诉提出的相关赔偿费用计算错误一节,***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源于其进城务工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结合***的相关诊断(…左眼晶状体半脱位、玻璃体切割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1.8晶状体损伤[S05.853]:a)晶状体脱位[S05.953]: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7~15日;5.1.9玻璃体损伤[S05.951]:b)玻璃体切割术:误工120~180日,护理15~45日,营养15~45日。”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符合以上规范。误工期、护理期确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的确定亦有鉴定意见相佐证。
综上,对***的各项损失共计113519.05元,应由***承担90%即102167.45元,扣除***已先期支付的18000元,即应再支付84167.1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全宝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曾全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55.72元”。
三、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各项损失84167.15元。
四、驳回***对曾全宝、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承担2448元,由***承担27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承担2299.5元,由***承担2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