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1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9日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东上官乡皂角村兴顺组村民,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代理人:葛晓库,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艳,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全宝,男,197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海平,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至咸阳市秦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水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代理人:赵孝军,男,1981年5月18日生,汉族,系原告兄长,住陕西省白水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陕西恪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金凤,女,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上诉人***、上诉人曾全宝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鑫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由***、鑫亚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就涉案门窗维修不存在劳务或雇佣关系,***与鑫亚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标准计算错误。
曾全宝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程序违法,原判以上诉人获益判定其担责并无依据,真正的获益方鑫亚公司却无责,相互矛盾。***因自身不当操作,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对其要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
曾全宝针对***上诉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针对曾全宝上诉辩称:其是按照曾全宝的指示派***去鑫亚公司工地维修的。
***辩称:原判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符合相关评定规范,合理合法,两上诉人均应对***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亚公司辩称:同我方一审答辩意见。我公司与***、***无劳务关系,我司与曾全宝签订的是加工合同,并未签订安装合同,只需要在车间完成,不需要去现场。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1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354.9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72元,共计120986.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鑫亚公司承包XX城XX、XX号楼门窗制作安装工程,鑫亚公司将其中的门窗制作部分分包给被告曾全宝,曾全宝又将门窗制作具体交由***完成。原告***受***雇佣进行门窗制作。因制作好的门窗有问题需要工人维修安装,曾全宝指令***派人现场施工,原告***2017年12月23日去国润城项目具体施工时,因压条弹起打伤原告左眼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急诊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角膜穿通伤;2.左眼前房积血;3.左眼虹膜缺失;4.左眼晶状体半脱位;5.左眼玻璃体积血;6.左眼结膜裂伤。当日在局麻下行左眼前房成形+角膜裂伤缝合+结膜裂伤缝合术,术后对症治疗。2017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住院治疗6日。原告出院后当日即入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广仁医院复诊,此后于2108年1月2日入广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玻璃体积血;2.左眼外伤性晶体半脱位;3.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4.左眼外伤性无虹膜;5.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术后。入院排除手术禁忌后于2018年1月4日全麻下行左眼晶体切除、玻璃体切割、光凝、注气术,手术顺利后于2018年1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3日。原告两次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887.05元。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原告医疗费、生活费共计18000元。原告***起诉后申请伤残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6月12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8】临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左眼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本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该鉴定意见书后,原告***提出异议称该鉴定意见结论错误,应为九级伤残。经本院向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质询,该中心2018年10月30日向本院回函对***异议进行了解释,其认为原告伤情符合十级伤残标准,原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872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租住在西安市雁塔区XX村XX号XX号杨根平家中,长期从事门窗制作安装相关劳务,并以此为生活来源。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被告***雇佣,其劳动报酬系被告***直接结算,应视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受伤时提供的具体劳务虽非门窗制作,但仍系受***指派的劳务,***仍应承担雇主责任,被告曾全宝作为该具体劳务的受益人,亦应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作为长期从事门窗制作、安装的熟练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未注意自我保护,操作不当,对其损伤存在过失,其应自负10%的责任。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责任,曾全宝承担原告损失的30%责任。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损伤与被告鑫亚公司有关,故其对被告鑫亚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原告***的因本次事故共产生损失为:医疗费15887.05元;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误工费结合原告的劳动报酬及伤情本院酌定为22500元(150元/天×15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1620元(30810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原告伤情并不致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519.05元,由被告***承担60%即68111.43元,扣除***已先期支付原告的18000元,即应再支付原告50111.43元。被告曾全宝承担30%即34055.72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111.43元。二、被告曾全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55.7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原告负担273元,被告***负担1631元,被告曾全宝负担81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受***雇佣,其劳动报酬系***直接结算,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受伤时提供的具体劳务虽非门窗制作,仍系受***指派的劳务,***仍应承担雇主责任。***作为长期从事门窗制作、安装的熟练工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伤存在过失,其应自负1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曾全宝作为该具体劳务的受益人,亦应承担补充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曾全宝该节上诉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承担***损失的90%。一审法院认定“因***并无证据证明其损伤与鑫亚公司有关,故依法应驳回其对鑫亚公司的请求”正确。
关于***、曾全宝上诉提出的相关赔偿费用计算错误一节,***作为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长期生活在城镇,主要收入源于其进城务工的收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结合***的相关诊断(…左眼晶状体半脱位、玻璃体切割术…),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5.1.8晶状体损伤[S05.853]:a)晶状体脱位[S05.953]:误工60~90日,护理15~30日,营养7~15日;5.1.9玻璃体损伤[S05.951]:b)玻璃体切割术:误工120~180日,护理15~45日,营养15~45日。”的规定,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符合以上规范。误工期、护理期确定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后续治疗费的确定亦有鉴定意见相佐证。
综上,对***的各项损失共计113519.05元,应由***承担90%即102167.45元,扣除***已先期支付的18000元,即应再支付84167.1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曾全宝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曾全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55.72元”。
三、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4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赵***各项损失84167.15元。
四、驳回***对曾全宝、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承担2448元,由***承担27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5元,由***承担2299.5元,由***承担25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审判员 赵建辉
审判员 魏永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