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刚,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楼。
法定代表人:姚卫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北京市中伦文德(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亚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1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刚、张妮,上诉人云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亚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云投公司支付鑫亚公司逾期付款647932.13元的利息124719.5元(其中60万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为123000元;18100元的利息,按照6%年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1719.5元,共计124719.5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超出本案审理范围,错误的认定鑫亚公司系张某某死亡事故的责任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鑫亚公司请求云投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云投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鑫亚公司系事故责任主体之一正确。但一审法院未让鑫亚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显失公平。二、一审法院驳回鑫亚公司对逾期利息的主张正确。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及一份补充协议,合同中均未对云投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需承担利息进行约定。同时云投公司未支付的工程款仅为质保金。
云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鑫亚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鑫亚公司系张某某死亡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之一,其怠于履行赔偿责任。云投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42.1条约定先行代鑫亚公司垫付了赔偿款60万元,因此其有权抵扣鑫亚公司工程款60万元。
鑫亚公司辩称,张东海与鑫亚公司无关。鑫亚公司并非案外人张某某死亡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云投公司私自扣留鑫亚公司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张东海亲属认为鑫亚公司应承担责任,其可自行提起诉讼。云投公司并非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其无权判定鑫亚公司承担张某某死亡的赔偿责任以及应承担的金额。
鑫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云投公司支付鑫亚公司剩余应付工程款648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4719.5元(利息计算方式:其中600000元的部分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为123000元;18100元的利息,按照6%的年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止,为1719.5元,共计124719.5元),本息共计7728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云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润城9#、10#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润城9#、10#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201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XX城XX楼外墙装饰钢结构、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施工合同》。
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润城9#、10#楼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此后原告与被告对上述合同进行结算,出具结算审核表及《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保修金清单》。合同42.1条约定承包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与其项目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在本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应加强安全施工管理。因承包人及其工作人员原因造成安全事故发生的,承包人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如承包人怠于履行赔付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暂扣工程款,待承包人妥善解决争议后,再予以支付(无息)。在此期间,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0224895.8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9576963.7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27日,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国润城项目发生一起安全事故,张某某在给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送玻璃时,被工地上一根钢管不慎掉落,将其砸中,后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2016年12月13日咸阳市秦都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关于《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国润城项目“11.27”物体打击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记载:同意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此次事故属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单位为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12月1日,死者张某某家属与中铁一局集团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书确认由中铁一局集团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20万元。该调解书落款有死者家属及中铁一局集团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代理人签字,未有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签章及代理人签名。
2020年5月7日,云投公司通过中信银行向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摘要事故赔偿垫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为10224895.8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认可的金额确认为9576963.7元,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47932.13元。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因发生安全事故产生120万元赔偿责任应由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半赔偿责任即60万元在工程款内扣除,不同意支付上述金额工程款。根据咸阳市秦都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出具调查报告批复及调查报告,可以确认事故责任主体为陕西华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及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但该调查报告未明确责任比例。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支持被告要求扣减60万元赔偿款的主张。原告与被告已经出具结算单及质保金清单,明确了工程款及质保金退款时间,被告主张罚款等事项抵扣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因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安全事故责任,且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系责任人,对于该事故赔偿款的支付问题,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争议,协商未果,故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金额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云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47932.13元。二、驳回原告陕西鑫亚门窗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9665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于原告;余款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1、云投公司是否应在欠付鑫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云投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0万元;2、云投公司是否应当给付鑫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鑫亚公司与云投公司对双方结算工程款金额10224895.83元及云投公司已付款9575963.7元无争议。
云投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减云投公司垫付的赔偿款60万元,驳回鑫亚公司主张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鑫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赔偿款60万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合同中有相关内容的约定,但截至目前云投公司未提交张某某死亡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亦未有生效的判决或仲裁裁决的认定。而云投公司提交的2016年12月1日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上并无鑫亚公司的签字,现鑫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此,云投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鑫亚公司上诉要求云投公司按照年利率6%支付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但是双方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并无约定,缺乏依据,且双方对垫付赔偿款60万元、质保金18100元、罚款25032.13元、工程尾款4967.87元一直存在争议,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鑫亚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鑫亚公司、云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亚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3元,云投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双方各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津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