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明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5民初78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月29日出生,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延川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586999826D。

法定代表人:朱世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系陕西齐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系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砂子款539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向被告志丹县沙道子2015年移民搬迁公租房暨搬迁房四标段8#楼和志丹县XX局义正派出所维修改造工程供砂,欠砂款53950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均借故推脱。综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是被告***私刻印章向原告出具条据,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工程承包单位是被告明杭公司,我系明杭公司委派的项目经理,故下欠53950元的工程款应当由明杭公司支付,我在该工程中仅行使职务行为,并无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查明,2015年被告***承包了志丹县沙道子2015年移民搬迁公租房暨搬迁房四标段8#楼和志丹县XX局义正XX所维修改造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砂子,经结算共欠砂子款539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单位,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经理,被告***出具的欠条,对该欠款的项目、金额等均进行了明确,具有效力,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砂子款539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延   宏

审判员乔冬梅

人民陪审员 张智利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闫新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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