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明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民终2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586999826D。
法定代表人:朱世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陕西齐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雄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潇、李楼,(实习),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雄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志丹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错误、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因***、刘雄雄虚假陈述系明杭单位职工,***、刘雄雄与明杭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关系到本案裁判结果,上诉人已向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关系,并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中止诉讼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出具是否中止的法律文书。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中标公司是上诉人的公司,我做的就是上诉人中标的活,工程款项也是转给了上诉人公司,我向上诉人要钱是合理的,关于上诉人与***、刘雄雄的关系跟欠款没有关系。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是挂靠关系,并未提交证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雄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及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起产生利息180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志丹县公安局关于志丹县义正派出所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采购项目。2017年7月6日,志丹县公安局与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志丹县义正派出所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采购项目施工合同》,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经理、被告刘雄雄为安全责任人。在施工中被告刘雄雄受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了《志丹县公安局义正派出所维修改造室内外监控及办案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志丹县义正派出所负责维修改造室内外监控及办案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为160000元,付款方式为施工期间支付总款60%,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款的30%,余款10%在保质期结束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质期限为1年。2018年1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实施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借款30000元,下欠工程款130000元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中标单位,委托被告***为该项目经理、被告刘雄雄为安全责任人,二人虽然没有代理权限,仍然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所施工的工程属《志丹县义正派出所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采购项目施工合同》中的项目,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和对被告刘雄雄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为本案实际施工人,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两份。证明刘雄雄、***与明航公司不是劳动关系。经质证,***认为中标书上写的***是项目经理。***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否什么关系,都不影响。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刘雄雄、***与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2、由谁来支付***的工程款。
审理查明,2017年7月6日,志丹县公安局与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志丹县义正派出所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采购项目施工合同》。后刘雄雄受***委托与***签订了《志丹县公安局义正派出所维修改造室内外监控及办案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该工程总价为160000元,现下欠***工程款130000元至今未付。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表见代理法律关系错误,认为***、刘雄雄非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已向志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关系,证明刘雄雄、***与明航公司不是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系志丹县公安局关于志丹县义正派出所维修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采购项目的中标单位,***亦确实按照《志丹县公安局义正派出所维修改造室内外监控及办案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故无论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雄雄、***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均应承担清偿未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如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其与刘雄雄、***之间的有其他合同关系可以另案主张其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樊宁
审判员李欣南
审判员高明照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刘丹媛
书记员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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