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625民初1783号
原告:***,男,汉族,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延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志丹县2015年XXXX移民搬迁房XXXXX***给***,***雇佣原告做防水工程,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0000元,由***工队技术员于2019年1月29日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综上,原告特诉至本院,望本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二是在本案诉讼之前志丹县2015年保安新村移民搬迁房四标段8号楼未做防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无合同关系,同时原告所持有的债权凭证上加盖的印章“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志丹县XX村XX段XX#楼项目部”系制单人XXX所刻制,该印章与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同时原告***诉称***雇佣其做防水工程。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本案被告延安市明***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肖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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