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建新与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志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302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决定调解内容和方案,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城南新区(朝凤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823184769。
法定代表人:何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977892,代理权限为代为提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被告:***,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浠水县,
第三人: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散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737313614。
法定代表人:吴建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信公司”)、**、***、第三人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砼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疫情期间未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长信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本金1359435.00元及违约金710984.51元(按日万分之五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止,以后顺延),合计2070419.51元;2.由长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长信公司因建设华中建材产业园,就预拌混凝土之事,与砼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砼诚公司依约向长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3月30日结算,长信公司仍下欠砼诚公司货款1359435元。2017年12月20日,砼诚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我,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长信公司、**、***。后他们一直未向我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提起诉讼。
长信公司辩称,1.***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承包散花华中产业园的工程,没有委托**、***,也未与砼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砼诚公司未向我公司交付水泥制品,也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2.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砼诚公司不存在任何真实交易,砼诚公司真实交易对象是**、***及他们挂靠的湖北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程序违法,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手续。
**辩称,散花华中建材产业园是何锋的工地,何锋找我们施工时,我们都有自己的公司,但何锋说长信公司是他叔爷的,要照顾他叔爷公司的业绩,要求我们借用长信公司的资质。后来工地工人闹事,长信公司就不愿意让我们再用他公司的资质。工地一层房子封顶后,砼诚公司就不同意我们再以私人名义赊购,要以长信公司的名义赊购,长信公司才加盖的公章。至于砼诚公司转让债权,是他们内部的事,我们不清楚。混凝土是我们私人向砼诚公司赊购的,我们才为长信公司担保。何锋他们后来让我再找公司挂靠继续施工,但我没有找,也没有再施工。
***辩称,工程烂尾我也没有办法,何锋他们后来让我再找公司挂靠,我只好找启辰公司继续施工,启辰公司是2018年7月份开始介入的。使用砼诚公司的混凝土是以长信公司名义施工期间,启辰公司介入后没有使用砼诚公司的混凝土。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一样。
砼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长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并且长信公司向**、***出具了委托书。**、***已给付了220000.00元,债权转让给***,也已通知了长信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供的《湖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停工通知书》《建设工程安全巡查限期整改通知书》《建筑工程质量整改回复单》《项目管理机构表》《华中建材产业园1#、2#、5#、6#厂房及配套附建工程施工合同》、长信公司及欧阳琦等人的资质证书,长信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能够证实**、***曾借用长信公司资质承建涉案2#、6#厂房及配套附建工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提供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委托书》《证明》《销售结算单》。能够证实**、***以长信公司名义向砼诚公司赊购1579435.00元预拌混凝土,用于他们实际施工的涉案工程,本院予以认定。3.***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能够证实砼诚公司将1359435.00元债权转让给***,并已通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能够证实***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长信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会议纪要》,仅能够证实***在涉案工程后期挂靠湖北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施工,并由该公司报送涉案6#厂房验收、竣工资料的事实,不能证明长信公司未被**、***挂靠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期间,**、***、毕秋云挂靠长信公司,从武汉和邦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处分包浠水县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浠水县××镇××建材产业××#、××#、××#、××#厂房及配套附建工程,**带资负责2#厂房及配套附建工程施工,***带资负责6#厂房及配套附建工程施工。长信公司派欧阳琦等员工参与管理,欧阳琦任项目经理。施工过程中,**、***以长信公司名义与砼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由砼诚公司向**、***负责施工的2#、6#厂房提供预拌混凝土,并约定“从乙方(指砼诚公司,下同)第一次向甲方(指长信公司,下同)供应商砼起,持续供应4500方商砼后,甲方需支付4500方商砼金额80%,待此工程封顶后,甲方向乙方付到此工程所用全部商砼款总金额80%,余下20%3个月内付清”“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货款,除按总货款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外,乙方有权停止供货,还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乙方诉讼所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2016年12月23日砼诚公司与**进行结算,砼诚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供应商砼4599立方米,货款合计1327130.00元;2017年2月21日砼诚公司与**进行结算,砼诚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供应商砼869.5立方米,货款合计252305.00元,**、***给付了货款220000.00元,还下欠货款1359435.00元。
2016年12月7日,浠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稽查大队发现涉案工程存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而擅自施工的行为,向长信公司下达《湖北省建设行政执法停工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施工行为,听候处理。浠水县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在巡查中发现涉案工程项目存在一些安全问题,向长信公司下达《建设工程安全巡查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组织隐患整改。
施工中,因发包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长信公司拒绝**、***继续挂靠。2017年4月6日,浠水县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中建材产业园6#厂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挂靠湖北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6#厂房继续施工,并由该公司报送涉案6#厂房验收、竣工资料。2017年8月8日,浠水县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召开会议“就建筑施工合同落实方案及原承建商**、毕秋云、***在原建房中存在的问题作协调处理”,同意**、毕秋云、***重新挂靠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继续施工。**未再挂靠其他公司,也未对2#厂房继续施工。
2017年12月19日,砼诚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毕秋云挂靠长信公司期间所欠商砼款2604845.00元及违约金417482.76元的债权转让给***,并通知**、***。
2019年12月16日,***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签订(鄂功)律民代字第069号《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指派鲁朝阳律师代理本案,代理费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㈠**、***是否挂靠长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持有的长信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合同是复印件,虽然没有原件核对真伪,但**、***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资格,他们持有长信公司及欧阳琦等员工的资质证书进行施工,长信公司亦承认曾派欧阳琦到工地工作,职能部门所作出的处理通知也是针对长信公司,从长信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中也能看出,涉案工程停工后,浠水县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同意**、***重新挂靠有资质的公司签订合同继续施工,故本院确认**、***在购买涉案商砼期间工程挂靠长信公司。长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排除其被挂靠的事实,对其辩驳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㈡债权转让是否通知。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对通知的方式没有限定,即使砼诚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通知长信公司,但***在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已经说明情况,长信公司已经收到诉状,砼诚公司在庭审调查阶段也作了相应陈述,长信公司已经知晓债权转让。
涉案工程前期是**、***以长信公司的名义承建,**、***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此期间所欠货款,应承担直接给付的责任,故**、***应向***给付货款1359435.00元。砼诚公司与**于2016年12月23日结算时已供应商砼4599立方米,**、***仅付款220000.00元,未足额给付合同约定的80%货款,该批下欠货款1107130.00元(1327130.00元-220000.00元),应自该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本院据此结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604492.98元。2017年2月21日结算货款252305.00元,**、***亦应自该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本院据此结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违约金为130189.38元。以上违约金合计734682.40元,***只要求给付710984.51元,是对其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因提起本案诉讼而聘请律师支出的代理费50000.00元,**、***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长信公司允许**、***挂靠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规定,长信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1359435.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给付违约金710984.51元(2019年1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违约金,按本金1359435.00元及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顺延);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给付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
四、被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5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527.00元,由被告**、***负担,亦定于上述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 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尚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