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张建新、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125民初3325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488911。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决定调解内容和方案,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罗田县城南新区(朝凤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823184769。
法定代表人:何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810977892。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张志,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浠水县。
被告:刘自如,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浠水县。
第三人: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散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737313614。
法定代表人:吴建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新,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
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与被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长信公司”)、张志、刘自如、第三人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砼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鄂1125民初302号民事判决。长信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鄂11民终17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变更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朝阳,被告长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被告张志,被告刘自如,第三人砼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长信公司、张志、刘自如支付下欠货款本金1359435元及违约金710984.51元(按日万分之五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止,以后顺延),合计2070419.51元;二、由长信公司、张志、刘自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长信公司因建设华中建材产业园,就预拌混凝土之事,与砼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张志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砼诚公司依约向长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2月21日结算,长信公司仍下欠砼诚公司货款1359435元。2017年12月20日,砼诚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长信公司、张志、刘自如。后他们一直未向
原告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长信公司辩称,一、***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没有承包散花华中产业园的工程,没有委托张志、刘自如,也未与砼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砼诚公司未向我公司交付水泥制品,也未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二、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与砼诚公司不存在任何真实交易,砼诚公司真实交易对象是张志、刘自如及他们挂靠的湖北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起诉我公司程序违法,我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债权转让通知手续。
被告张志辩称,散花华中建材产业园是何锋的工地,何锋找我们施工时,我们都有自己的公司,但何锋说长信公司是他叔爷的,要照顾他叔爷公司的业绩,要求我们借用长信公司的资质。后来工地工人闹事,长信公司就不愿意让我们再用他公司的资质。工地一层房子封顶后,砼诚公司就不同意我们再以私人名义赊购,要以长信公司的名义赊购,长信公司才加盖的公章。至于砼诚公司转让债权,是他们内部的事,我们不清楚。混凝土是我们私人向砼诚公司赊购的,所以我们才为长信公司担保。何锋他们后来让我再找公司挂靠继续施工,但我没有找,也没有再施工。
被告刘自如辩称,工程烂尾我也没有办法,何锋他们后来让我再找公司挂靠,我只好找启辰公司继续施工,启辰公司是2018年7月份开始介入的。砼诚公司的混凝土是以长信公司名义施工期间使用的,启辰公司介入后基本没有使用砼诚公司的混凝土。其他的答辩意见与张志一样。
第三人砼诚公司述称,我公司与长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并且长信公司向张志、刘自如出具了委托书。张志、刘自如已给付了货款22万元,我公司将债权转让给***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9月20日,刘自如以长信公司名义与砼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长信公司就华中建材产业园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之事,经与砼诚公司协调一致,签订本买卖合同。张志在合同尾部载明“我本人愿对以上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担保及连带责任”。
2016年12月17日,张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针对华中产业园与商混合同,我本人委托刘自如签订合同,事实存在。”
2016年12月26日,长信公司向砼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在华中产业园工地所使用贵公司的商砼,现委托张志(身份证号:4211251970××××××××)代为签订合同、结算等,委托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代表我公司。委托期限:该工程商砼款结算付清之日止。”
2016年12月23日,张志在砼诚公司制作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砼诚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供应商砼4599立方米,货款合计1327130元;2017年2月21日,张志在砼诚公司制作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砼诚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供应商砼869.5立方米,货款合计252305元。上述货款已给付22万元。
2017年12月19日,砼诚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砼诚公司将长信公司所欠货款2604845元、违约金417482.76元及合同中砼诚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2017年12月21日、28日,砼诚公司分别向刘自如、张志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刘自如、张志在该通知书上签署“同意转让”字样。
同时查明,张志、刘自如不是长信公司员工。
本案原审过程中,长信公司申请对上述《委托书》及《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本院未予同意。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委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鄂中南财经政法鉴[2020]文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委托书》落款处“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长信公司提交样本的印文,经鉴定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甲方签字处“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长信公司提交样本的印文,经鉴定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虽涉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的当事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债权本身并无争议,而本案的当事人(受让人、债务人、债权人)之间争议的事实主要是买卖合同及其相关事实,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长信公司、张志、刘自如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问题,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经庭审归纳,主要有以下四点:一、张志、刘自如是否挂靠长信公司承包工程;二、砼诚公司是否向长信公司交付了混凝土;三、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张志、刘自如是否挂靠长信公司承包工程的问题
原告认为张志、刘自如是否挂靠与本案无关,买卖合同的买方是长信公司,张志是合同的担保人;长信公司否认挂靠关系;张志、刘自如认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挂靠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认定挂靠关系的证据,而长信公司向砼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仅能证实长信公司与张志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张志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刘自如是张志转委托的第三人,
故不应认定张志、刘自如与长信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
二、关于砼诚公司是否向长信公司交付了混凝土的问题
《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且合同上的印章与长信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而《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委托书》的授权日期之前签订,且没有得到长信公司的追认,故《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长信公司没有约束力。相应地,张志为主合同(买卖合同)所提供的担保,也因主合同没有约束力而没有约束力。原告关于张志、刘自如对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自2016年12月26日起,根据委托书的授权,张志以长信公司名义与砼诚公司结算商砼货款等行为,应由长信公司承担法律后果。张志于2017年2月21日与砼诚公司确认的销售结算单载明砼诚公司供应商砼的货款合计252305元,故可认定砼诚公司向长信公司交付了252305元的混凝土,长信公司应当给付该货款,而委托书出具之前张志确认的货款不应由长信公司承担。
至于张志、刘自如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原告是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不是张志、刘自如,且原告亦未以张志、刘自如系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而是以张志系买卖合同担保人的身份、刘自如系张志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故该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当事人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三、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该法对通知的方式没有限定,且债权人转让债权只需及时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据此应
当认为,即使砼诚公司或原告在起诉前未通知长信公司,但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作出了说明,长信公司已经收到起诉状,从而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原告的起诉行为可以视为通知,该债权转让对长信公司发生效力。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来源于刘自如与砼诚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因该买卖合同对长信公司没有约束力,即长信公司与砼诚公司没有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长信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长信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5230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150%(即6.525%)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损失为47193.65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523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7193.65元(以25230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为47193.65元;2019年12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6.525%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984元,由被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9元。鉴定费8000元(本案和另案各4000元),本案中的4000元由原告***、被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周成林
人民陪审员  江旺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一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