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5民初1521号
原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罗田县城南新区(朝凤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823184769。
法定代表人:何柯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曾用名毕大云),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湖北德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浠水经济开发区安时大道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670381869E。
法定代表人:涂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飞,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与被告***、湖北德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磊、被告德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晓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付商砼款409950元、逾期付款损失135008元,合计544958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一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及律师费共计53207元;3、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59816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被告***与浠水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开发的华中建材产业园1#、5#厂房工程建设承包事宜达成施工协议。被告***多次找原告公司,希望挂靠原告公司施工。同年9月20日,***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义与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用于浠水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华中建材产业园1#、5#厂房工程项目施工。同年12月26日,原告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商砼事宜。后原告没有同意***挂靠原告公司施工,***就挂靠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湖北德新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施工,该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均由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结算并领取,原告未参与该项目建设,也未领取该项目的工程款。后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将***签字确认的下欠商砼款转让给张建新,张建新起诉***及原告,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原告支付货款4099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3931.92元(以409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3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为73931.92元;自2019年12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6.525%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5491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58元,现原告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鉴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的商砼款实际由***及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使用,并由他们结算并领取工程款,原告遂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但二被告不予理睬,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张建新支付的货款及其他款项属于原告履行生效判决法定义务,该判决结果与被告***无任何关联;2、生效判决文书认定***与原告不存在挂靠关系,原告在自己的施工范围内购买并使用混凝土,支付混凝土货款属于履行其合同义务而不是代***或者德新公司代偿货款;3、没有证据及事实证实德新公司及***结算并领取了长信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以及长信公司将施工合同的义务转让给了***及德新公司;4、长信公司自购混凝土用于其承包工程施工,可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而不是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主张合同款项。
被告德新公司辩称,我公司和锋行天下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8月15日,当时原告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已经施工完毕,我们只做后期扫尾工程,2017年8月15日之前的工程我们一概不知。
原告长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德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二组,《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委托书》、《销售结算单》两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书》、《浠水县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庭审笔录》、《听证笔录》、(2020)鄂11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11民终1778号《民事裁定书》、(2020)鄂1125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11民终3989号《民事判决书》。
旨在证实:1、被告***与浠水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开发的华中建材产业园1#、5#厂房工程建设承包事宜达成施工协议。被告***多次找原告公司,希望挂靠原告公司施工的事实;2、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以原告名义与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购买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用于浠水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华中建材产业园1#、5#厂房工程项目施工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向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购买商砼事宜。后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挂靠原告公司施工,被告***就挂靠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名义施工,该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均由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结算并领取,原告未参与该项目建设,也未领取该项目的工程款的事实。
第三组,(2022)鄂1125执1042号《执行通知书》、《收条》、案件执行费收据、《结案证明》、(2022)鄂1125执1042号《执行结案通知书》、《浠水县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银行转账记录、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三份收费票据、三份银行转账凭证。
旨在证实:1、原告已代两被告支付张建新货款4099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35008元的事实;2、原告损失包括一审案件受理费5491元,鉴定费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58元、执行费7158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合计53207元的事实。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
1、第一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出具的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公信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该组证据中的民事判决书、会议纪要、庭审笔录、听证笔录、委托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对原告要证实该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均由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和被告***结算并领取这一证明目的因无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外,对原告所要证实的其他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3、第三组证据,系法院出具的文书、银行转账记录、委托代理合同、收费票据,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然可以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但不能证实是代二被告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9月20日,被告***以原告公司名义与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长信公司就华中建材产业园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之事,经与砼诚公司协调一致,签订本买卖合同。后***在合同尾部载明“我本人愿对以上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担保及连带责任。2016年12月24号”。2016年12月26日,长信公司向砼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在散花工地所使用贵公司的商砼,现委托***、毕大云(身份证号:42112519********)代为签订合同、结算等,委托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代表我公司。委托期限:该工程商砼款结算付清之日止。”2016年12月23日,***在砼诚公司制作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砼诚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至同年12月7日期间供应商砼3928立方米,货款合计1135460元。2017年3月30日,***在砼诚公司制作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砼诚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供应商砼1413立方米,货款合计409950元。***已给付货款30万元。2017年12月19日,砼诚公司与张建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砼诚公司将长信公司所欠货款2604845元、违约金417482.76元及合同中砼诚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张建新。2017年12月20日,砼诚公司向***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上签署“同意转让”字样。
(二)张建新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长信公司、***、第三人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请长信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245410元及违约金786323.5元,合计2031733.50元。本院受案审理后,作出(2020)鄂1125民初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支付张建新货款1245410元及违约金619591.48元;2、长信公司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信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黄冈中院提起上诉,黄冈中院作出(2020)鄂11民终17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2020)鄂1125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长信公司向张建新支付货款4099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73931.92元。长信公司不服重审判决书,上诉至黄冈中院,黄冈中院作出(2021)鄂11民终3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4月13日,本院向长信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长信公司履行(2020)鄂1125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执行,长信公司履行完毕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共支付张建新5484**元(其中:货款409950元、逾期付款损失135008元、一审诉讼费5491元,扣减鉴定费2000元)。
(三)2017年8月8日浠水县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召开会议,会议主题是“召开建筑施工合同落实方案并就原承建商张志、***、刘自如在原建房中存在的问题作协调处理”,会议最后协商意见“……四、有关事项……④张志、***、刘自如三人建筑商原与董事长何锋签订的一切文字协议作废,现以公司与三人派来有资质的承包公司法人签订的合同为主……”。之后,被告***挂靠被告德新公司(原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由德新公司与浠水县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德新公司承包散花华中建材产业园1#、5#厂房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由德新公司向锋行公司领取了工程款。
(四)被告***在2020年4月9日的庭审笔录中当庭陈述“散花华中产业园是何锋的工地,何锋找我们施工,何锋当时说长信公司是他叔爷的公司,要照顾他叔爷的公司业绩,让我们借用长信公司的资质,后来工地上的人闹事,长信公司就不愿意让我们用他们公司的资质”。
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对法院判决执行给张建新的货款,是否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兹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根据原告向砼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可以认定本案原告长信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委托与受托关系。委托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所发生的代理,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所为之意思表示或者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代理。故根据《委托书》的相关授权,***以长信公司名义与砼诚公司结算商砼货款等行为,应由长信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砼诚公司将其对长信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建新后,法院以此判决由长信公司向张建新支付货款。现判决生效经法院执行,长信公司作为委托人承担了***向砼诚公司购买商砼、结算商砼款,并支付商砼货款的法律后果。被告***作为受托人亦应当承担受托人的义务,应将购买的商砼交付给长信公司使用,但被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
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浠水县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作为原承建商以及实际施工人将所购商砼用于散花华中建材产业园,后根据发包方浠水县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需挂靠有资质的承包公司才可签订合同,***遂挂靠被告德新公司(原浠水德兴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由德新公司与浠水县锋行天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德新公司承包散花华中建材产业园1#、5#厂房工程项目。原告长信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参与华中建材产业园1#、5#厂房工程项目,亦未领取工程款,该工程系由德新公司领取了工程款。
第三,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德新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德新公司与原告长信公司之间未形成任何法律关系。
综上,原告长信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承担相关的权利与义务。原告长信公司已经法院判决执行承担了委托人的责任后果,向张建新支付了货款,***则应当履行受托人的义务。而***将商砼用于其所承建的华中建材产业园,未向原告长信公司交付商砼,且长信公司既未参与该工程的建设,亦未领取该工程款,故被告***未履行受托人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向***请求支付其经法院判决执行支付给张建新的款项548449元。被告德新公司与原告长信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任何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二审法院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共计53207元,本院认为这些费用非二被告造成的损失,且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非二被告造成,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4844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锋
审 判 员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周成林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一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