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3民初457号
原告:***,男,196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彬,湖北楚邦律师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玲,湖北楚邦律师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建筑公司),住所湖北省罗田县凤山镇城南新区朝凤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823184769。
法定代表人:何柯林,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系被告长信建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湖北胜智律师事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沙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44612261。
负责人:罗斌,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公民身份号码:42110219********。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文,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理赔部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319********。
原告***与被告长信建筑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长信建筑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通知被告***参与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彬、徐秀玲、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家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其文、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7886.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架模工人,2020年12月份,原告与胡险峰等六人在三里畈医院办公大楼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中提供劳务从事架模,口头约定工价每天30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工资。2020年12月8日,原告与胡险峰、郭克健在三里畈医院办公大楼工地施工,原告负责搭架子。上午8时许,原告在架模过程中,因脚踩湿滑模架从三米多高的模架上坠落致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及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柯林送往三里畈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由120急救车转院至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12424.74元(此款由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垫付)。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骶横突骨折,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经查,三里畈医院项目工程系被告长信
建筑公司承建施工,原告及胡险峰等六人对该项工程木工进行施工,每月工资由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发放,原告与被告长信建筑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承包三里畈医院项目工程时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应邀为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请如上。
长信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将架模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从事木工的原告架模,故我公司与被告***是承包关系,被告***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另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424.74元,此款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综上,鉴于原告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不合理,我公司前期已赔付投保人长信建筑公司医疗费9040元,本次事故因被保险人未书面通知我公司,故本次诉讼费、律师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二、我公司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说明提示义务,故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我公司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免赔100元后按80%赔付,前期已赔付9040元不应重复主张计算;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对投保人所列雇员名单中的人员,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未列入本次施工项目施工人员雇员名单的或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鉴于原告并非我公司承保的被保险人长信建筑公司的雇员,原告与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没有劳务关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公司
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被告长信建筑公司与我签订劳务合同将工程承包给我,我将工程承包给胡险峰,胡险峰每平方米提1元后,按模板展开面积25元每平方米的计价方式将工程承包给郭克俭、原告***、何志德、张贵德等六人一起施工,故我与原告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我不承担本案工伤事故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三中罗田县人民医院门诊放射费133.90元和罗田县万密斋医院中草药540.18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治疗因本案受伤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依法予以认定。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中,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2日,被告长信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提出该合同的签订日期并非是2020年9月12日,而是在农历2021年12月29日由其与时任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补签这一事实,但被告***对该劳务分包合同所证明的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将所承建的罗田县三里畈中心卫生院整体迁建工程中的木工架模项目承包给被告***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劳务分包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和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何
文,2022年1月20日经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何柯林。罗田县广源城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信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罗田县三里畈中心卫生院整体迁建项目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合同约定工期为2020年9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的木工架模项目分包给被告***,并于2021年12月29日由时任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与被告***补签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12日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承包上述架模工程后雇请原告架模。因被告***无从事建筑劳务法定资质,被告长信建筑公司通过第三方湖北长信劳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雇请的原告发放劳务报酬。2020年12月8日上午约8时许,原告在架模过程中因脚下踩滑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往罗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压缩程度大于椎体高度1∕3,L1-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出院医嘱全休四个月,共用去医疗费13098.82元,其中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垫付12424.74元。原告的伤情于2021年3月11日经罗田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罗田人医鉴〔2021〕临鉴字第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残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就罗田县三里畈中心卫生院整体迁建项目工程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长信建筑公司,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20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21年9月22日24时止。保险条款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场所内依法从事建设、施工等活动,因意外事
故造成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人身伤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行政法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第十九条,被保险人给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该人员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该人员支付赔款。被保险人怠于提出索赔的,该人员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给工程项目施工人员及与工程有关并进入施工现场的所有人员造成伤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受伤后,经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支付赔款9040元。
基于本案庭审查明的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130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4145.76元、伤残赔偿金220236元、误工费25986.3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77886.92元;2、被告***对原告上述全部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雇请原告做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将其所承建工程的架模项目分包给无从事建筑劳务法定资质的被告***,故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2424.74元,应从原告总经济损失中予以抵扣。
原告诉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其经济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只有当被保险人即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怠于提出索赔的,原告才有权直接向保险人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已向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已向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支付赔款9040元,本案并不存在被保险人即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怠于提出索赔的情况,故对原告此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中,伤残赔偿金过高,应按照本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论十级伤残和其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2进行计算,被告长信建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长信建筑公司负担。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罗田县人民医院鉴定费700元,因该鉴定本案未予采信,故此鉴定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其精神抚慰金依法确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309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护理费4145.76元(44506元/年÷365天×34天)、误工费25986.34元﹝61591元/年÷365天×(住院34天+全休4个月120天)﹞、伤残赔偿金96667.20元(40278元/年×12%×20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45618.12元。原告此总经济损失减去被告长信建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2424.74元后,剩下金额为133193.38元,此款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信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3193.38元;
二、被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四、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亚萍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