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民终40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罗田县城南新区(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308231847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11251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自如,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浠水县。公民身份号码:42212619********。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浠水县散花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57373136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自如、湖北砼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诚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5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长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长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错误。砼诚公司并未向长信公司交付过预拌混泥土,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按照交易行规,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预拌混泥土应有送货单,而本案中砼诚公司未能提供送货单,同时砼诚公司应向买受人交付开盘鉴定及合格的检测报告,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开盘鉴定及检测报告均系湖北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该事实可以证实砼诚公司系向湖北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水泥。二、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长信公司,对长信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三、即使长信公司与**、刘自如之间有委托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长信公司承担的责任数额有误。根据***提供的委托书载明的时间可知,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刘自如没有得到长信公司的授权,不能代表长信公司与砼诚公司结算。四、一审判决支付利息错误。长信公司与***、砼诚公司之间均没有约定货款利息,故不应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辩称,1、开盘鉴定不能作为确定是否交付预拌混泥土的证据。所建工程系由两间建筑公司完成,不能否认已实际交付了预拌混泥土。湖北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开盘鉴定系因长信公司施工的工程烂尾,之后由湖北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继续完成,故开盘鉴定系以启辰公司公司名义开具的。2、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起诉状送达给当事人即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3、虽然授权委托书系2016年12月26日出具,但这是对结算的追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是正确的,同时长信公司在一审中已自认的结算预拌混泥土的金额,一审判决也是按照长信公司的自认的金额判决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刘自如的答辩意见与***一致。 砼诚公司答辩称,砼诚公司从签订合同到合同的履行及结算均是与长信公司来往,长信公司的公章绝不止一枚,预拌混泥土买卖合同的公章是由长信公司拿来并加盖的。砼诚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也是合法的。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长信公司、**、刘自如支付下欠货款本金1359435元及违约金710984.51元(按日万分之五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止,以后顺延),合计2070419.51元;二、由长信公司、**、刘自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刘自如以长信公司名义与砼诚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长信公司就华中建材产业园工程所需预拌混凝土之事,经与砼诚公司协调一致,签订本买卖合同。**在合同尾部载明“我本人愿对以上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担保及连带责任”。2016年12月17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针对华中产业园与商混合同,我本人委托刘自如签订合同,事实存在。”2016年12月26日,长信公司向砼诚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为:“我公司在华中产业园工地所使用贵公司的商砼,现委托**(身份证号:42112519********)代为签订合同、结算等,委托期间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代表我公司。委托期限:该工程商砼款结算付清之日止。”2016年12月23日,**在砼诚公司制作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砼诚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供应商砼4599立方米,货款合计1327130元;2017年2月21日,**在砼诚公司制作的销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砼诚公司于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1月4日期间供应商砼869.5立方米,货款合计252305元。上述货款已给付22万元。2017年12月19日,砼诚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砼诚公司将长信公司所欠货款2604845元、违约金417482.76元及合同中砼诚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2017年12月21日、28日,砼诚公司分别向刘自如、**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刘自如、**在该通知书上签署“同意转让”字样。同时查明,**、刘自如不是长信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虽涉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的当事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对债权本身并无争议,而本案的当事人(受让人、债务人、债权人)之间争议的事实主要是买卖合同及其相关事实,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长信公司、**、刘自如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范围的问题,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经庭审归纳,主要有以下四点:一、**、刘自如是否挂靠长信公司承包工程;二、砼诚公司是否向长信公司交付了混凝土;三、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四、***主张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一审法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关于**、刘自如是否挂靠长信公司承包工程的问题***认为**、刘自如是否挂靠与本案无关,买卖合同的买方是长信公司,**是合同的担保人;长信公司否认挂靠关系;**、刘自如认可挂靠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均未提供挂靠合同或者其他能够认定挂靠关系的证据,而长信公司向砼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仅能证实长信公司与**之间是委托与受托的关系,**出具的证明仅能证实刘自如是**转委托的第三人,故不应认定**、刘自如与长信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二、关于砼诚公司是否向长信公司交付了混凝土的问题《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9月20日,且合同上的印章与长信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而《委托书》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因《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在《委托书》的授权日期之前签订,且没有得到长信公司的追认,故《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长信公司没有约束力。相应地,**为主合同(买卖合同)所提供的担保,也因主合同没有约束力而没有约束力。***关于**、刘自如对货款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2016年12月26日起,根据委托书的授权,**以长信公司名义与砼诚公司结算商砼货款等行为,应由长信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于2017年2月21日与砼诚公司确认的销售结算单载明砼诚公司供应商砼的货款合计252305元,故可认定砼诚公司向长信公司交付了252305元的混凝土,长信公司应当给付该货款,而委托书出具之前**确认的货款不应由长信公司承担。至于**、刘自如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混凝土货款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原告是债权受让人,债权转让协议中的债务人不是**、刘自如,且***亦未以**、刘自如系买卖合同买受人的身份主张权利,而是以**系买卖合同担保人的身份、刘自如系**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身份主张权利,故该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无法在本案中作出处理,当事人应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三、关于债权转让是否通知了债务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但该法对通知的方式没有限定,且债权人转让债权只需及时通知债务人,而不必征得债务人同意。据此应当认为,即使砼诚公司或***在起诉前未通知长信公司,但***在起诉状中已经对债权转让的事实作出了说明,长信公司已经收到起诉状,从而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的起诉行为可以视为通知,该债权转让对长信公司发生效力。四、关于***主张的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来源于刘自如与砼诚公司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因该买卖合同对长信公司没有约束力,即长信公司与砼诚公司没有关于违约金及律师费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两项请求不予支持,但长信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长信公司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25230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150%(即6.525%)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止的损失为47193.65元。判决如下:一、长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货款25230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47193.65元(以252305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为47193.65元;2019年12月20日以后按年利率6.525%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63元(原告已预交),由***负担19984元,由长信公司负担3379元。鉴定费8000元(本案和另案各4000元),本案中的4000元由***、长信公司各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砼诚公司是否向长信公司供应了商砼的问题。长信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认可了其公司在华中产业园工地使用了砼诚公司的商砼。同时,**代理长信公司与砼诚公司进行商砼款结算,进一步证实砼诚公司向长信公司供应的商砼。虽然开盘鉴定系向湖北启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但是砼诚公司、刘自如对该原因进行了合理解释,其解释亦符合客观事实。长信公司以开盘鉴定不是向长信公司出具,长信公司未收到商砼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长信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252305元商砼款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2月26日长信公司向砼诚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可知,长信公司委托**代为签订合同,结算等事宜,委托期间签署的一切文件均代表长信公司;委托期限至工程商砼款结算付清之日止。**以长信公司名义在2017年2月21日与砼诚公司签订的销售结算单,系履行的代理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长信公司承担。虽然结算的货款包含了出具授权委托书之前两天供应的商砼,但结算行为系发生在委托期限内,应视为对此前两天供应商砼的追认。同时,在一审答辩中长信公司对结算单中确认的下欠252305元商砼款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由长信公司承担支付252305元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三、关于债权转让通知是否到达长信公司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转让,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和认可,仅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本案中,虽然起诉前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未直接送交长信公司,而是由**、刘自如签收,但在起诉后人民法院向长信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可视为向长信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对长信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拖欠货款的占用资金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对于***向长信公司主张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而予以驳回,但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拖欠货款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92元,由湖北长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骆 骥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