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未 央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12民初14400号
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10132222160608K。
法定代表人李炳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瑞刚,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窦磊,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行使自己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450元,其余1450元退回原告。
审 判 员 张 彦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敏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