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稿纸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14344号
 
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炳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刚,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磊,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男。
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与被告**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刚、窦磊、被告**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其与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定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拌合机2015-8688),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其生产的华机牌YWB210G稳定土拌和机一台,合同总价款65万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付款期限为:提货时付款25万元,2016年1月底前付款20万元,2016年7月底前付款6万元,2016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自发货之日起其不承担连带性损失和后果性损失,不负责可保修部件的磨损与用旧,且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违约金按违约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合同签定后,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4月支付其25万元,剩余货款付款极其缓慢,于2019年2月底累计向其支付了42万元,至今仍欠23万元货款未支付。其多次催要但被告却均以诸多理由推脱,致使其遭受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构成明显的违约,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3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违约致使其受损严重。其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65万元。原告将稳定土拌和机拉运到其工地,其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机械连续使用30-40分钟后出现发动机、液压油温度过高,导致施工过程中出现拌和无力等问题,需停机休息降温后工作。为此其多次向原告公司的销售员王延鹏、售后技术员马某反应情况,两人均答复他们会及时向原告方负责人汇报解决该机械存在的问题,但最终其收到原告的回复为:“该机械在质保期内,原告会尽快协调处理”。但是拖到现在并没有解决问题。2015年5月其在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承接30公里稳定土拌和项目,每公里4000元,但在施工过程中该机械高温导致无法连续正常工作,其在停机降温时被合约方发现,以施工进度缓慢为由辞退,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万元。2017年承接了银百高速永和段稳定土拌和项目18个月的施工任务,月租金3.2万元,因同样的原因被辞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7.6万元,以上两次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68.6万元。以上两件事情原告方销售员王延鹏是知情的。后来一些大的稳定土拌合项目其不敢承揽,只能干一些公路养护等零星小活,维持生计。2018年因原告多次催促欠款,其不得不承接正宁县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稳定土拌合项目(龙咀子段),该机械在使用中因高温出现自燃事故,其立即向原告方王延鹏、马某反应问题,原告方售后人员未经现场调查取证,便以其在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为由回绝。其在西安秦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厂维修时了解到,该产品与其所要订购的产品存在差异,其购买的产品系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将系统升级改造、但升级改造失败的产品,该产品是原告在生产升级过程中的试验品。原告公司生产的这一批机械设备均有系统故障,不只是其这一台存在高温。二、原告不但应当承担其经济损失,还应当支付其违约金8万元。由于原告借助自己的优势地位,违背合同的约定,向其交付了试验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达68.6万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这台机械设备的故障问题,其曾多次向原告公司市场服务人员王延鹏反映过,因其对法律及产品质量法不懂,也是初次经营机械,只是电话沟通,没有书面的证据。同时,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约履行合同,还应当承担违约金8万元。三、原告提供的机械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应当返还购买机械的价款,将该产品返还给原告。自2015年以来,为了解决该机械出现使用高温及各种故障问题,其多次到原告方售后维修部门要求维修,发现原告公司售后部门处于瘫痪状态。迫于无奈,其经多方打听,西安秦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修理厂维修稳定土拌合机技术成熟且诚信可靠,于是其将该设备的维修交于该公司负责维修。维修期间该公司负责人称如该机械要正常工作,必须将机械设备系统恢复到原来定型的工作系统才能正常使用,但恢复系统数额巨大,其无力承担。因此其多次向原告电话邀请退货,原告总是推三阻四,致使该问题至今未能得到解决。其接到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的传票时,准备出庭应诉时发现该产品没有经过相关有资质部门的检验,也没有产品合格证。特别是该产品没有注明出厂编号和生产日期,属于三无产品。故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严重违约。由于原告的违约,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包括:一、该产品不能连续工作,若连续工作出现温度过高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8.6万元,自2015年以来,其经常对该机械进行修理,造成修理费损失14万余元,合计82.6万元。
原告方之前生产的稳定土拌合机故障率低、质量稳定,然而这一批产品故障频发。如果该机械能正常使用,其不至于欠原告的机械款,原告必须承认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否则不能解释为什么就原告稳定土拌合机停产,工厂停工,而徐工生产的稳定土拌合机却一直很畅销。由于该机械故障太多,从2015年购买至今实际工作时间2090小时,是同等正常机械设备不到一年的工作量。因此直接影响其经营,导致其无力偿还欠款,还背负了巨额债务。依照产品质量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将机械的价款向其退还,其不合格产品退还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卖人)与被告(买受人)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拌合机2015-8688。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华机牌YWB210G稳定土拌和机一台,合同的总价款为65万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与付款期限为:提货时付款25万元,2016年1月底前付款20万元,2016年7月底前付款6万元,2016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同时约定“设备交接后出卖人不承担连带性损失和后果性损失,不负责可保修部件的磨损与用旧。且若买受人不能按约定付款,违约金按违约货款的日千分之五支付。”同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拌合机义务,但被告截止2019年2月底累计支付42万元后,剩余23万元货款一直未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格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足额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支付购机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8万元违约金一节,庭审中原告未就被告迟延付款给其造成损失进行举证,以生活常理能够预见到的损失即为迟延付款的银行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涉案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属于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调整。本院以能够预见的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酌情调整违约金标准为以23万元欠款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时段计算,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对于被告关于原告提供的拌合机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原告应当退还购机款、同时由其退还拌合机的辩解,因被告未明确提出反诉,只是作为抗辩主张进行陈述,就被告抗辩的问题其有权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华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机款23万元,并以23万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已预交),其中170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4250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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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宋爱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郝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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