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8民终2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图中心14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者,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2023)皖1881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宁国市中德智造小镇排水渠工程”是***借用江川公司资质进行实际施工,案涉内部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9964159.81元,江川公司根据***指定的材料商、劳务公司等相应账户共支付9227356.7元,剩余工程款应是736803.11元,包括安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310592.5元,剩余***的工程款应是426210.61元。2.江川公司反诉主张***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合理合法,是***应当履行的义务。***收到案涉工程款应当提供对应的发票,也是其收取工程款对应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向江川公司提供收到工程款对应数值的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 ***答辩称,1.案涉合同系江川公司提供的书面格式合同,即使认定合同无效,也不影响合同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不影响实际施工人向江川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施工义务及提供了增值税发票,江川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提供的发票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金额。实际施工中劳务工资不需要开具发票,凭实际发放的农民工工资账目和发放记录即可入账。江川公司此前也从未向***提出过发票的问题,现以此为由提出抗辩和反诉,明显没有道理。3.开具增值税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并非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驳回江川公司反诉请求,依据充分,裁判正确。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川公司支付***工程款535843.3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2.江川公司支付***违约金99641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江川公司承担。 江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向江川公司提供97079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川公司参与安徽省宁国市中德智造小镇排水渠工程项目投标并中标,该工程的建设单位系安徽省宁国众益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江川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后于2019年12月21日与***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分包合同》,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进行施工。2020年11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8月23日,该工程竣工结算审定造价9964159.81元。后双方财务人员通过微信进行对账,载明江川公司应付款余额为547244.65元,其中应付案外人**公司310592.50元,应付***236652.15元及质保金299191.24元。 一审另查明,案外人**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其就江川公司尚欠工程款310592.50元提起诉讼,宁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1881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川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10592.50元,该判决已生效。 一审再查明,建设单位安徽省宁国众益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已将质保金299191.24元支付至江川公司账户。 一审又查明,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内部分包合同》第十一条财务管理第3项中约定“乙方(***)应在施工进度过程中同步开出实际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及设备租赁增值税发票(不少于工程造价的70%)”,***已向江川公司提供对应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256561元。现***要求江川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35843.39元(236652.15元+299191.24元),江川公司要求***向其提供97079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协商未果,致本案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江川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承包给***施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江川公司辩称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账单也未签字**,但该对账单经双方财务微信核对,且案外人**公司以该对账单作为证据提起诉讼也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江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该对账单中存在一笔金额为91326元的款项未扣除,但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核实,故对江川公司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对***要求江川公司支付工程款535843.39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诉请江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及给付违约金99641元,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且江川公司未付款系双方对开票及账目存在争议,结合案涉工程质保金299191.24元于2023年8月才退至江川公司账户,故对***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江川公司的反诉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出增值税发票不少于工程造价的70%,现***向江川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已超过70%,且通过双方对账单可看出,***也向江川公司另外缴纳了部分税金,故***已按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是否需要再向江川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属于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对江川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工程款535843.39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9158元,保全费3199元,合计12357元,由江川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250元,由江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合议庭要求***向其工作人员核实双方对账等事宜,并了解涉案《对账单》如何形成的相关情况。***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材料及光盘一份,称:该对账表系江川公司会计***与***会计***之间进行的对账。后***将其与***之间的对账定稿发给***员工***;该对账表内容涉及**公司的未付款,在**公司起诉江川公司一案中作为证据向宁国市人民法院提交,代理人(***)与***共同出庭该案庭审,并将***的手机载体交由审理法官当庭核对;本案中,将***的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对账单)、(2023)皖1881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公司起诉江川公司给付工程款案件,该案判决中涉及涉案对账表)作为补充证据提交。本案合议庭当庭打开***微信记录,核对其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并将手机交给江川公司代理人当庭核对,同时对其中的聊天内容和对账表(定稿)与江川公司工作人员当庭通过电话进行核对。双方对于对账表的内容均无异议,江川公司仅认为按照其公司内部规定应当开具最少92%的发票,对***未开具全部发票提出异议。江川公司对***提交的情况说明及光盘发表了质证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提举情况说明及光盘,其内容涉及其一审举证的涉案对账单来源,该对账单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并作为裁判依据予以采信,故本院对***提举情况说明及光盘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结合当事人陈述的对质辩驳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出具的电子对账单情况说明及光盘,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工程完工后,江川公司会计***与***的会计***之间进行对账,双方于2022年12月13日确定了收付款情况。2023年3月21日***通过微信将其与**计(***)的对账结果发送给***(***员工),告知其截止2022年12月13日江川公司欠付案涉项目的工程尾款550190元(对账单实载数额为550190.29元,其中欠付***工程款236652.15元,欠付**公司工程款310592.5元)。2022年3月25日,***将其与***之间的对账定稿发给***,并微信留言:**,以上是核对明细,您查收。2023年6月25日,**公司就江川公司欠付工程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7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3)皖1881民初240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经双方(江川公司、**公司)对账,江川公司尚欠工程款310592.5元,判决江川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310592.5元及利息。二审中,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及光盘(阅读手机微信留言视频)各一份,称其系(2023)皖1881民初2404号民事案件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在该案中将上述电子对账单(***发送给***的对账单订稿)作为证据向法院进行举证,并当庭出示***手机载体供主审法官核对,(2023)皖1881民初2404号民事案件中提举的对账单即涉案对账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提举涉案对账单以证明其主张,经一、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对账单系双方财务人员多次核账得出,且经(2023)皖1881民初2404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江川公司本案中对涉案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举足以推翻的充分的反驳证据,该对账单依法应作为认定本案待证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江川公司尚欠***工程款233652.15元及质保金299191.24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关于江川公司主张***未开具发票,其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履行本案合同的随附义务,与江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相比,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而且开具工程款发票亦非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在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后,江川公司即负有按《建设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审定表》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在工程款的支付过程中,***向江川公司提供的发票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开票比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经按约履行民事义务,江川公司以***未及时开具足额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综上,江川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58元,由上诉人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