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24民初1328号
原告:***,男,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1405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萧某(曾用名:***),男,1985年1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紫阳县,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紫阳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萧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萧某向原告***支付325600元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占用利率计算,起止自2018年2月12日至2023年9月18日共计796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1月10日在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紫阳县瓦庙镇2017年交通脱贫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工地上干活,工程施工地点位于紫阳县××镇××村。工程完工以后经过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负责人萧某实际丈量测算工程量以后,被告萧某分别于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据,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为360600元。被告萧某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35000元,下欠325600元工程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仍未支付。原告2023年5月向甲方咨询以后才知道,此项目已经于2018年9月28日全面验收完毕,瓦庙镇人民政府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打款70万元,2019年10月21日打款23万元,共计93万元的工程款已打入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账户,此工程实际验收审计结果为1128547.52元,目前甲方瓦庙镇人民政府还下差工程款198547.52元未支付。在此期间,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和萧某一直未给原告说明实际情况,因为施工期间原、被告有过口头约定,工程款等甲方工程款支付以后才能向原告结算,因此导致原告迟迟未向被告讨要工程款。原告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向被告萧某讨要工程款,被告一直答复都是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结算完毕,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在2018年2月13日向被告萧某支付了35万元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却置之不理、出言欺骗,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支付下欠工程款的意思。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萧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账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实际结算数据。3.工程验收结论和验收单。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4.施工照片8张。用以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5.材料款和运费部分票据,挖机费用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垫资施工的事实。
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承包了紫阳县瓦庙镇人民政府位于瓦庙镇新房村的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工程内容包括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涵洞工程、交通工程,工程合同总价款预算为1,172,755元,验收审计实际工程款为930,000元,工期为2个月。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萧某从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转包了该工程,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除被告萧某外,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未将本工程再转包给或分包给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原告从来都没有在施工现场出现过,当时瓦庙镇新房村村干部***和原村主任***二人可以证明未有本案原告施工,原告也未与被告的项目经理及工地所有管理人员有过接触或报备。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萧某之间的结算账单属于二者之间胡编乱造所为。工程的验收资料属于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向甲方所完善的完工资料,与原告无关。中标通知书也是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与甲方之间的合法资料,也与原告无关。甲方瓦庙镇政府向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转账凭账属实,但与原告无关。审计报告也是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与甲方之间的结算,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2020年10月13日与被告萧某进行结算后,被告萧某向***出具了借据一张,经法院审理后判决、执行,瓦庙镇人民政府下欠的工程款1,128,547.52元经法院执行为***所有,不属于本案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原告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经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核实并非本案工程施工现场,属于虚假证据。依据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性,本案原告既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者因其他原因产生的债权人,故原告向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欠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原告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其次,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经全部结清各类工程款项,不存在拖欠任何工程欠款的问题,原告属于虚假诉讼。本案工程完成施工后于2018年6月22日通过了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1日,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萧某对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已不欠被告萧某任何款项。本案工程甲方瓦庙镇人民政府向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930,000元,扣除17%的税款158,100元,下余实付工程款771,900元。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向实际施工人被告萧某超付了工程款383,900元,被告萧某出具了金额为383,900元的借条,将超付工程款转化为了借款。由于被告萧某拒不返还该借款,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和***已经向法院起诉后进入了执行阶段,因此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不欠该工程的任何工程款。原告捏造事实,构陷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25,600元属于原告与被告萧某个人之间的行为,与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及本案工程毫无关联,应属虚假诉讼。第三,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的工程款项无论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还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已于2019年12月30日全部结算结束,距今已逾五年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没有向任何单位、发包方、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萧某索要过工程款,主张过权利。依据《民法典》第188条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实体权利已经归于消灭。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紫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4民初1746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案工程及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萧某之间的其他工程已经算清,双方之间的欠款进行了法律裁判。2.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9民终173号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萧某向***的借款350,000元汇款属于支付瓦庙工程款,双方签字认可属于工程款结清后被告萧某向***的欠款。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陕民申4910号裁定书。用以证明高院维持二审判决,认定被告萧某所欠的350,000元为瓦庙公路完善工程款。4.紫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924民初1746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萧某向***的借款383,900元与萧某之妻***无关。5.紫阳县人民法院(2023)陕0924执346号结案通知书及收条2张。用以证明瓦庙公路完善工程下余工程款198,547.52元经法院执行后认定归***所有,双方出具了收条签字认可。第二组证据:1.***与被告萧某之间的通话录音,***与瓦庙镇公路完善工程施工时在职的新房村支书***之间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及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萧某就该工程已经结算并支付了工程款,且当时的村支书并不知道原告在该工程进行了施工,只知道被告萧某施工的事实。2.紫阳县瓦庙镇2017年交通脱贫通村公路完善工程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本案工程的事实。3.《合同协议书》、《安全生产合同》。用以证明本案工程的概况及合同价格。4.工程验收结论、竣工验收证书、验收单。用以证明本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及价格。5.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与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第三组证据:1.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公司向被告萧某、财务***、负责人***支付本案工程款及高桥板厂村工程款的情况,以及代付部分款项的情况。2.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财务***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财务***向被告萧某支付本案工程款及高桥板厂村工程款的情况,以及代付部分款项的情况。3.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负责人***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向被告萧某支付本案工程款及高桥板厂村工程款的情况,以及代付部分款项的情况。4.被告萧某向二分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借条及结算单。用以证明本案工程及高桥板厂村工程已经向被告萧某付清工程款及被告萧某向***的借款与本案工程无关的事实。5.领条、收据、增值税发票、证明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代付部分款项及向被告萧某催要借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被告萧某向***的借款借条。用以证明被告萧某与***结算后,被告萧某拖欠***借款的事实。2.瓦庙镇新房村***支书出具的说明书。用以证明***与***并未在瓦庙完善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3.被告萧某向***出具的工程款领条及明细。用以证明***已经与被告萧某进行了结算,被告萧某已经领取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4.***垫付瓦庙完善工程护栏费用的合同及材料明细。用以证明***在高桥信用社贷款30余万元用于垫付本案工程款的事实。5.***与被告萧某合伙购买挖机修路的合同及出售合同。6.瓦庙完善工程和板厂公路工程的真实资料。7.***与被告萧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双方工程款已经结算,被告萧某拖欠***借款尚未归还的事实。第五组证据:1.瓦庙镇完善工程及板厂村公路工程的工程款领取及发放的相关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并未拖欠被告萧某任何本案工程款。2.相关结算证明材料及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萧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且被告萧某还拖欠***借款的事实。
被告萧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于2017年9月13日至2019年1月10日在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的紫阳县××镇××村公路完善工程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以后经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施工负责人萧某实际丈量测算工程量以后,被告萧某于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360600元的工程款结算单,上述事实被告萧某予以认可。被告萧某于2017年8月9日曾代表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在紫阳县××镇××村公路完善工程工地上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工作,所以该工程账目往来均是被告萧某在负责审核监督。被告萧某向原告出具的360600元的工程量结算单据是按照国家审计实际工程量计算得来的数据,而不是被告萧某私自测算的数据。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将该工程款如实给原告结算,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萧某成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诉称2023年5月向甲方咨询以后才知道此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9月28日全面验收完毕,瓦庙镇人民政府已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打款700000元,2019年10月21日打款230000元,共计930000元打入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账户。此工程实际验收审计结果为1128547.52元,目前甲方瓦庙镇人民政府还下差198547.52元未支付。在这期间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和萧某却一直未给原告说明实际情况,因为在施工的时候原告和被告萧某有过口头约定,工程款要等甲方工程款支付以后才能与原告结算,导致原告迟迟未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事项,经过原告查询得知具体情况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萧某讨要工程款,被告萧某一直答复都是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给结算完毕,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在2018年2月13日给萧某350000元工程款,余下的工程款都还没有结算。以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萧某多次向原告陈述该工程甲方还没有结算完毕,被告萧某没有隐瞒事实。且工程款结算的事情是由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与甲方计算,具体情况被告萧某并不清楚。故本案工程款应由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直接与原告结算,或者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结算给被告萧某后,再由被告萧某向原告支付。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并未向被告萧某支付过任何一分钱该项目的工程款,被告萧某2018年2月13日以个人名义向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紫阳县分公司负责人***个人借款350000元,并不是工程款。***已按照借贷关系另案起诉,案号为(2022)陕0924民初1746号,法院可以进行核实。原告诉称2019年1月18日被告萧某向其支付了35000元工程款,被告萧某认可向原告付款35000元,但该款并非本案工程款,而是被告萧某给原告的临时周转资金,待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应还给被告萧某。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基础法律关系与被告萧某不是合同的法律关系,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萧某只是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工地上的施工负责人,工程款应由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给原告计算,与被告萧某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萧某的诉请。
被告萧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验收单、付款凭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该证据的相对方原告***及被告萧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虽然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萧某作为工程施工的管理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认可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原告实际进行本案工程施工的事实。对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五组证据中除验收单、转账凭证及营业执照之外的其他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萧某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7年8月,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了紫阳县××镇××村公路完善工程,工程计划工期为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10月8日,工程中标金额为1172755元,工程内容包括路基内外挡墙工程、路面工程款、涵洞工程、安全护栏、交通工程、警示桩工程等。被告萧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萧某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6月22日,该工程竣工后通过验收进行了决算,决算金额为1220646.14元。2021年12月16日,该工程经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结算审核,送审造价为1220646.14元,审定造价为1128547.52元。紫阳县瓦庙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3月27日向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700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向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紫阳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30000元。2019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萧某进行结算后,被告萧某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载明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60600元。被告萧某于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下余部分工程款3256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紫阳县瓦庙镇人民政府仍有198,547.52元工程款未向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款在***与萧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中,萧某认可该工程款系其个人应得工程款,并将该工程款转由***领取用于抵偿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了紫阳县瓦庙镇2017年交通脱贫通村公路完善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被告萧某进行实际施工,即由被告萧某挂靠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后被告萧某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案涉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对原告***要求被告萧某支付工程款325,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萧某辩称其仅系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称及当庭陈述的事实,原告系从被告萧某手中承包了本案部分工程,后被告萧某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且被告萧某在本院执行案件中自认涉案工程的剩余部分工程款系其个人应得工程款,故被告萧某的辩解理由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萧某应当在其与原告***结算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萧某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萧某支付工程款3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萧某支付2018年2月12日至2023年9月18日期间欠付工程款利息7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萧某在2019年1月16日结算后,被告萧某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萧某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萧某应当自结算之日即2019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否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35%,即被告萧某应当自2019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截止2023年9月18日应为66,174.4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就涉案工程从未与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订立过任何合同,且不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还是工程竣工后,原告从未向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涉案工程2018年6月22日竣工后,至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向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欠付被告萧某工程款;其次,被告萧某辩称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从未向其支付涉案工程工程款,但其至今未向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过该权利,该行为明显有悖常理;第三,原告自涉案工程竣工到向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时,已经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告知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其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江川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25,600元及利息79,6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萧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600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66,174.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78元,保全费2,546元,由原告***负担327元,由被告萧某负担9,5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