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中民四终字第00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78号东光大厦一区7028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青,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姚军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饰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4)未民初字第07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姚军武,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德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其与**签订西安市华润二十四城智能化系统施工承包合同,后其按约履行合同,但**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故其诉至法院,请求**支付其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共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中德公司、**签订《华润二十四城智能化系统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中德公司为发包方,**为承包方,工程内容为监控系统、电子巡更系统、可视对讲系统、门禁系统、背景音乐、停车场管理系统、弱电机房部分、外网部分施工总承包;原告提供工程管材、线材、设备等材料,**自行提供施工工具及各类辅材;承包方式为合同总价包干,合同范围内工程不予任何签证;承包价为20万元,付款方式为单体楼施工费按楼结算,**每穿完一栋楼的系统线缆,中德公司向**支付该栋楼总价款的50%,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中德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至该栋楼工程总价款80%;并约定如一方无故终止合同,需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价25%的违约金。后**进场施工,工程未完成时被告离场,离场时双方未办理结算。审理中,关于离场时间及原因双方意见不一,中德公司称离场原因系**拖欠工人工资所致,**称因中德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故其离场,双方对此仅有各自证人证言,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中德公司称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工程总造价的25%计算,故**应向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又提交其与张永涛签订的《华润二十四城智能化系统施工承包合同》,称其将后续施工交由张永涛完成,与张永涛的合同价款高出涉案合同6万余元,故向**主张损失3万元。**不予认可,称后续合同与其无关。另查,中德公司在**离场后,未通知**继续完成工作或办理结算,在张永涛进场施工时,亦未通知**确认已完成工程量。
原审法院认为,中德公司、**签订的《华润二十四城智能化系统施工承包合同》因承包人**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涉案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故中德公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中德公司明知**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而与其签订合同,致合同无效,中德公司对涉案合同无效应负有主要责任,其在**离场时未与**办理结算,将后续施工交由他人完成时亦未通知**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存在过错,且中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离场系因**过错导致,其按后续施工合同与涉案合同的差价向**主张损失亦于法无据,故中德公司主张**支付损失3万元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陕西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陕西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中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足以证明因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单方面终止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及经济损失80000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内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中德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8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德公司提交了一份工程量确认单及付款申请单,载明施工单位**确认工程量明细说明及支付金额应为214605.5元,付款申请单载明金额为2万元,但该工程量确认单及付款申请,对此**不予认可。没有**的签字确认,仅有中德公司人员的签字。中德公司还提交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到2万元工程预付款,对此**认可但称该款项是其他工程的预付款,并非涉案工程的款项。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德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但**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关建筑专业技术施工资质,故涉案合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中德公司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和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中德公司上诉主张在合同履行中其按照约定支付了涉案工程款,但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认定,故中德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离场时中德公司未与**办理结算,后续施工交由他人完成时亦未通知**确认已完成工程量,存在过错,且中德公司对**辩称的双方还存在其他的施工合同关系,中德公司亦不持异议,故中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离场系因**的过错导致,故中德公司上诉主张**支付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陕西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任华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郝海辉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汪靖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