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湖民初字第8329号
原告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创新路2号兴联电子大厦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婕(实习),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78号东光大厦一区702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厦门狄耐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