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汉 中 市 汉 台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02民初2134号
原告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6XXXXXXXXXXXXXXX。
住所地汉台区经济开发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余小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泉,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陕西盛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9718。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小学校 X号银河华庭 X幢 小单元XXXXX 室。
法定代表人崔东田。
原告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亚华公司)诉被告陕西省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通航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兴元新区康武路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据货款结算单显示,截止2016年10月,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各规格商品混凝土共计1950.50立方米,货款总金额282822.50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0元,剩余132822.5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不肯付款。现起诉,要求:1 、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 132822.5 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利息 14703.64 元(延期支付利息自 2017 年 1 月 4 日起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公式:132822.5×4.75%
÷360×839 天 =14703.64 元)以上欠款合计 147526.14 元; 2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省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汉中亚华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被告陕西通航建设公司汉中市兴元新区康武路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至2016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后形成结算清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282822.5元(贰拾捌万贰仟捌佰贰拾贰元伍角)”由被告康武路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涛签名,并加盖了“陕西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中市兴元新区XX路,康武路市政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2016年11月17日,该项目部通过长安银行汉中中心广场支行向原告转款150000元,其余货款经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3、发货单,4货款计算清单,5、银行支付凭证,6、证人杨某某证言及劳务合同,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6年9月原告汉中市亚华公司与被告陕西通航建设公司汉中市兴汉新区XX路XX路市政工程项目协商一致,向该项目部供应商品混凝土,并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验收,经2016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付货款282822.5元,据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陕西通航公司汉中市兴汉新区XX路XX路市政工程项目部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通航建设公司承担,在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后,被告付款150000元,下欠132822.5元未付,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汉中市亚华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2822.5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20日,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结之日止(判决生效立即执行)。
本案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杰
人民陪审员 金 捷
人民陪审员 王汉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