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35498号
原告:陕西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66559718。
法定代表人:王立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凡,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倩,陕西策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
原告陕西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股东崔冬田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需要使用资金,向被告催要该款,但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拒不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31370.84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370.84元),共计131370.84元;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陕西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款10万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陕西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此后,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致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就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之请求,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370.84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370.84元)之请求,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故原告该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通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3.5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