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峰,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妙,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永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鹏,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磊,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阳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姜成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斌,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忠,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桂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桂阳供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1民初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峰、成妙,被上诉人特变电工湖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鹏、周磊,被上诉人国网桂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雄斌、夏小忠到庭接受本院询问。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本院组织的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桂阳供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对其签字确认的欠条予以认可,并对***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以欠条系孤证为由,判决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欠付***100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无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认定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向案外人向仁友等人支付的101000元属于向***支付的款项,认定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3.***、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应向***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国网桂阳供电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承担责任。
特变电工湖南公司辩称,***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仅是***的劳务人员。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组织监督下,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已经支付了案涉工程全部农民工工资,且已经签订了协议,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已不欠工程款。
国网桂阳供电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国网桂阳供电公司作为发包方已经支付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工程款1070000元,且经特变电工湖南公司授权拨付至劳动监察大队39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国网桂阳供电公司已经支付完全部工程款;2.***在一审中陈述拖欠农民工工资16万元,但现有证据已经证实农民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已超付部分工程款。***出具的16万元欠条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另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
***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桂阳供电公司立即向***支付100000元;2.请求判令***、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桂阳供电公司向***支付因追索上述款项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5000元;3.请求判令***、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桂阳供电公司向***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2日的利息为6715元;4.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桂阳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经公开招标,特变电工湖南公司竞得国网桂阳供电公司位于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的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双方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了《配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工期计划总工期153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总价暂定为1407400元,其中不含税价1279454.55元,增值税税率10%,增值税税额127945.45元。最终以竣工图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结算价格。特变电工湖南公司竞标后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了《特变电工湖南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农网项目劳务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湖南省郴州市农网改造工程,工期为2019年4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价,以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和国网桂阳供电公司签订的综合单价(主合同综合单价)为基数下浮25%,合同总价暂定为1055550元(不含税),最终以竣工图工程量和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结算价格。合同签订后,***将工程交由***及案外人彭某等五个施工队施工并参与管理了一段时间,但***未与施工队签订书面分包合同,口头约定工程按每公里18800元结算。据***自述,工程系按每公里18800元计算,再加上每个台区5000元计价,***施工队总共做了6.8公里、6个台区,工程总价款为157840元。涉案项目后于2019年11月经综合竣工验收,2020年1月9日,***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到***郴州市桂阳县四里镇中低压农网改造农民工工资160000元。2020年11月,国网桂阳供电公司与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完成结算审计,审计的工程最终结算价为1470068.62元,国网桂阳供电公司已支付特变电工湖南公司107万元。因涉案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民工上访事件,2021年1月7日在桂阳县就业和农民工工作暨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桂阳县农民工工资清欠办)的组织下,经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桂阳供电公司与项目施工班组长及相关工人协商,达成《关于处置郴州桂阳四里镇农网改造项目工程款及班组长等工资支付方案》,方案确定: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同国网桂阳供电公司签订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中低压配电网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9年11月完成验收,2020年11月完成结算审计,最终结算价为1470068.62元,电力公司已支付特变电工1070000元,剩余400068.62元未支付,按特变电工与施工方***双方约定,应支付***的施工费为1102551.465元(计算方式为特变电工同电力公司结算价*75%),已支付***工程款934902.17元,明细如下:1.特变电工直接支付***个人账户260000元;2.特变电工支付到其合伙人罗勇军个人账户150000元;3.由特变电工代付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共计524902.17元。经桂阳县农民工工资清欠办组织电力公司、特变电工、项目施工班组长及相关工人协商后,特变电工需支付工程款达1274902.17元,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同意授权由国网桂阳供电公司从余下工程款400068.2元中拨付340000元至桂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账户,用于支付特变电工管***班组所欠民工工资。班组长及个人在收到工资后,在本项目上所有民工工资全部结清。***、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电力公司桂阳公司及案外人桂阳县农民工工资清欠办、彭某等人在方案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在后续2021年2月4日由桂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为支付的340000元中,***领取58000元。2021年2月6日,***、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桂阳供电公司又达成《关于***在桂阳县农网改造项目相关事宜的三方协议》,约定由特变电工湖南公司授权国网桂阳供电公司从未付账款中再拨付50000元至桂阳县劳动监察大队账户,由该队向***进行支付,支付该款项后,三方共同鉴证,郴州市桂阳县四里镇芙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项目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前期支付所有欠条由于都未收回,均不再有效)。2021年2月9日,经由桂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付,***领取50000元。
另查明,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就涉案工程代***直接支付给***及案外人向仁友、周鹏峰、李昌元四人的款项有:2019年9月30日支付周鹏峰30000元,2019年12月6日支付向仁友30000元,2020年1月17日支付向仁友20000元、***2000元、李昌元6000元,2021年2月4日经由桂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代付给***58000元、李昌元15000元,以上共计支付161000元,***自认向仁友、周鹏峰、李昌元系其施工队队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案由的定性问题,即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桂阳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相应款项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建设工程系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范范围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或转包人、分包人将建设工程的全部、主体或部分劳务转包给提供劳务方的合同,应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的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国网桂阳供电公司将位于桂阳县四里镇芙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发包给特变电工湖南公司,特变电工湖南公司承包后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而***又将工程交由***等人实际施工,各当事人之间成立层层转包的关系,应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本案***与***之间的合同因双方均无相应资质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工程已经综合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参照双方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现仅持有***于2020年1月9日出具的160000元的欠条,双方并无其他关于涉案工程的相关结算文件,而据***自述,其与***结算的工程款为157840元,与上述欠条并不相符;***对***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据在案证据及一审庭审调查来看,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就涉案工程事实上已先后代***支付给***及其施工队队员的款项超过欠条约定的160000元;又从2021年1月7日《关于处置郴州桂阳四里镇农网改造项目工程款及班组长等工资支付方案》以及***、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桂阳供电公司于2021年2月6日签订的《关于***在桂阳县农网改造项目相关事宜的三方协议》来看,***、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桂阳供电公司之间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完毕,包括***、***、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桂阳供电公司在内的各方均认可郴州市桂阳县四里镇芙塘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项目的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完毕。综上,***提交的欠条系孤证,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可待补充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14.3元,减半收取1307.15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欠条的真实性,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对该欠条是认可的,特变电工湖南公司未将欠款支付给***。特变电工湖南公司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特变电工湖南公司欠付***工程款,对其证言不认可。国网桂阳供电公司质证意见与特变电工湖南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彭某的陈述仅能说明***向其出具了欠条,但不能证实***的欠条未支付,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依据***出具的16万元工程款欠条请求***、特变电工湖南公司、国网桂阳供电公司支付仍欠付的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是否成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施工小组从***处承接部分施工任务后,未订立书面协议,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2020年1月9日***出具工程款16万元欠条给***。之后,由于***未向众多施工农民工支付工程款引发民工上访。2021年1月7日在桂阳县清欠办的组织协调下制定方案:由案涉工程发包方国网桂阳供电公司从欠付承包方物变电工湖南公司的工程款中拿出34万元直接列入桂阳劳动监察大队账户,由后者直接向施工小组及人员发放,***在此方案上签名并领取58000元。***及其带领的施工小组成员向仁发、周鹏峰、李易元还分别从案涉工程承包方特变电工湖南分公司领取了0.2万元、5万元、3万元、2.1万元以上合计达161000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仅凭***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出具和欠付工程款16万元的欠条主张权利证据不充分而予以驳回,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案涉工程其他施工小组成员彭某出庭作证也仅能证实***在向施工小组支付工程款之前曾向众多施工小组长出具欠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案涉欠付工程款仍然存在的事实。且有证据证实***施工小组在***出具16万元欠条后总共已领取工程款达16.1万元,因此***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4.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仲贵
审 判 员 邓 群
审 判 员 黄 慧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郝 敏
书 记 员 曹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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