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终1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张毅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林,男,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郑州市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润,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付银,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宪伟、刘水林、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润、魏付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华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合同第四条约定交货期限“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安排交货”,第六条交货方式“供方交付的产品规格、型号、数量完好无误,验收合格出厂。”另在合同右下方也显示合同履行地为郑州,均证明交货地点在上诉人厂内,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在咸阳市秦都区起诉,违反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仍然进行审理,程序违法。二、合同失效的原因系被上诉人严重违约造成的,上诉人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尚未达到解除条件。合同第七条约定:“签订合同当日,首付定金30%即84000元,提货前付至80%即224000元,余款调试完毕付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为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将定金交齐及货款付至80%的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一审对此事实并未认定。
佳丰建筑公司辩称:1、上诉人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购销合同是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合同右下角虽然注明合同履行地为郑州,但合同正文明确约定交货方式由上诉人即供方代办托运并负责现场安装,合同正文约定的履行地与合同右下角的履行地相互矛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答辩人所在地即咸阳市秦都区。即使本案存在管辖权争议,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上诉人认为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答辩人严重违约行为造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第四条约定供方即上诉人收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发货,答辩人在合同签订当日向上诉人支付定金7万元,上诉人10天内并未发货,答辩人又于2016年4月23日支付货款13万元,总计支付货款20万元,但上诉人时至今天依然没有发货,上诉人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非常明显。
佳丰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0万元;被告依法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155.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供方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需方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搅拌站,规格型号WBZ300壹台,总金额28万元,备注:详见配置清单,交货期限:合同签订收到定金后,10个工作日安排交货,运输方式:供方代办托运。结算方式:签订合同当日,首付定金30%,提货前付到80%,余款组装调试完毕付清……。有效日期: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8日。合同右下角注明“合同履行地郑州”。合同右上角注明:签订地点郑州。WBZ300型混凝土搅拌站配置清单及报价清单中,在椰糠破碎系统、土破碎系统、控制系统处备注“需配”。2016年3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设备定金7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据收据一份。2016年4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货款130000元整,并出据收据一份“兹收到福建永泰建筑公司交来应付80%货款的部分款项共计130000元整”,当庭被告确认此款为涉案合同款项。另查:2018年10月16日陕西新元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陕新咨鉴审字[2018]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已建成的搅拌站基础建设费用为116155.37元。2018年12月12日被告提交答辩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2018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搅拌站一台,并于2016年3月27日支付定金7万元,2016年4月23日支付货款13万元,合计20万元整,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搅拌站,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16155.3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涉案合同尚未达到解除条件,原告将全部货款付清,需配部分是另付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节,因涉案合同中约定有效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8日,现合同有效期限已过,故此辩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其他辩驳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故本院不予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定金7万元,货款13万元,合计20万元整。二、被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16155.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当庭播放手机通话录音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与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定金及80%货款,构成违约,其有权拒绝履行交货义务。经查,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定金8万元,实际支付定金7万元,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开具的收据中对定金为7万元进行了确认,证明双方对定金的金额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新的约定,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未足额支付定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应在提货前付至货款的80%即224000元,实际支付货款20万元,履行了主要付款义务,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应当催促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及时支付剩余货款24000元,然后履行交货义务。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在一审开庭时陈述其未履行交货义务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及合同约定的需配部分应由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另行付款,在二审中称其拒绝交货的理由是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付款,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需配部分另行付款,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在发货前提出需配部分要另行付款是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一审判决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返还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已付的定金及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按照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提供的图纸建成的搅拌站底座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属于合同不能履行给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被上诉人佳丰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未足额付款的违约行为,对于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30%,由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承担70%即81308.76元,一审判决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不妥,依法应予纠正。
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查,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向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应诉材料,上诉人联华机械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参加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其在2018年12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出法定期间,一审法院对于其超出法定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唯对损失的判处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定金7万元,货款13万元,合计20万元整。”
二、变更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8)陕0402民初1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81308.76元。”
三、驳回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保全费177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768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上诉人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376元,由被上诉人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莹
审判员 闫亚君
审判员 丁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罗英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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