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申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机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佳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联华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及交货方式,显示合同履行地为联华机械公司住所地郑州,一审法院在立案时未严格审查,导致本案管辖错误。联华机械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指派工作人员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并未对该异议进行处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认定联华机械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严重偏离事实。(二)联华机械公司依法依约均不应返还其货款及定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佳丰建筑公司提货前付款到总价80%即224000元(28万元×80%),但其至今仍未足额付款。佳丰建筑公司未足额付款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法院判令联华机械公司返还定金及货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佳丰建筑公司应承担其根本违约的全部责任。1.佳丰建筑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未中标有关工程,不再需要涉案设备,故未足额支付定金及货款,单方毁约,是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这些事实,联华机械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与***的通话录音足以证明。2.合同签订后,联华机械公司随依约将设备生产并调试完毕,由于佳丰建筑公司拒不履行合同,导致该货物长期占用场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佳丰建筑公司也应承担全部责任。3.佳丰建筑公司在未中标有关工程的情况下,仍然建设设备基座,属故意扩大损失,无论该损失是否真实存在,应由其自行承担。4.联华机械公司为了双方的损失能够降到最低,若佳丰建筑公司能够依约付款,联华机械公司仍可交付货物。即使合同期限已超过,联华机械公司依法仅应退回货款13万元,定金及其它损失应由佳丰建筑公司自行承担。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佳丰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重审本案;2.诉讼费用由佳丰建筑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联华机械公司是否应当返还佳丰建筑公司定金及货款,并赔偿损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向联华机械公司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联华机械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收到应诉材料。联华机械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提出管辖权异议已经超出法定期间,一审法院对于其超出法定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审查并无不当。联华机械公司称其已于2018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并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关于本案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联华机械公司与佳丰建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后,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合同的履行,案涉《购销合同》后附的WBZ300型混凝土搅拌站配置清单及报价清单中,椰糠破碎系统、土破碎系统及控制系统处备注“需配”,一审庭审中佳丰建筑公司陈述认为合同价包括备注“需配”的系统,联华机械公司则陈述备注“需配”的系统,佳丰建筑公司须另行购买。因双方理解不一致,导致履行中发生争议:佳丰建筑公司在实际支付定金7万元且实际支付货款至20万元后未再支付货款,联华机械公司在受到上述货款后,以佳丰建筑公司未付款至80%为由拒绝发货。本院认为,因双方理解不一致,佳丰建筑公司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联华机械公司亦未发货,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二审判令联华机械公司返还定金及货款并无不当。对于因合同不能履行给佳丰建筑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问题,因佳丰建筑公司自身未能按照约定足额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二审判定佳丰建筑公司自担30%损失,联华机械公司承担70%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联华机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市联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杨晓梅
审判员*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矣妍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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