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17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北段272号院内设计院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惠娟,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款,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上诉人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因管理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256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美红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研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第一,***2018年12月20日突发脑出血住院之后,建研公司承担了***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出院后入住老年公寓的全部费用。***的亲属一直拒绝接走***。建研公司无奈之下以无因管理之债提起本此诉讼,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是否缺乏诉讼行为能力的问题并未得到权威机构认定,一审法院裁定中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未提交答辩意见。
建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建研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老年公寓住宿费等相关费用暂合计154700元(截止2020年11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到老年公寓送达时见到***因脑出血后遗症,口不能言,手不能写,无法正常表达自己的意思。经与老年公寓的陪护人员沟通,***的身体状况持续如此。一审法院遂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陕0104民初256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之后,建研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9日受理该案后,委托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未能作出鉴定意见,将鉴定案件退回。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1日作出(2020)陕0828民特9号民事判决认为:因鉴定机构未对***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意见,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无法确认***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建研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遂判决驳回建研公司的申请。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经建研公司提出申请,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28民特9号民事判决,以鉴定机构未对***的民事行为能力作出鉴定意见、建研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为由,驳回建研公司的申请。然而,据一审法院到老年公寓查看,***的现状是因脑出血后遗症,口不能言,手不能写,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思。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本案中***缺乏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且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在此情况下,本案尚不具备民事诉讼的审理条件,应依法驳回建研公司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94元和保全费1293元(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全额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5日,一审法院已受理建研公司起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有四:(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建研公司的起诉符合以上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理。一审裁定驳回建研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2561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李美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