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3民初32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西安市蓝田县,现住西安市灞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1012XXXX3********。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琰翔,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育坤,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7********。
被告: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85966858U。
法定代表人:李纪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珏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杰,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
西安市莲湖区兴中路163号。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2********。
原告***与被告殷育坤、被告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研公司)、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琰翔、被告殷育坤、被告建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珏洁、周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325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684.67元(以325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5日暂算至2021年8月11日,实际计至被告付清劳务费之日止),上述费用共计34214.67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为被告位于灞桥区穆将王某甲提供地下室加固劳务。完工后,经结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475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殷育坤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4753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叁拾元,于2020年1月18日前付20000元整,剩余款于2020年4月15日前付清,中途不得起诉,被告对此欠条予以确认。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被告于2020年支付的15000元,其余款项被告并未在承诺还款之日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殷育坤辩称,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是建研公司,建研公司将一部分活分包给尤某某,尤某某又将一部分活分包给***,***又把一部分活分包给饶某某,被告是***施工现场管事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去劳动监察大队闹事,被告替***处理此事,其打欠条是代表***打的。
被告建研公司辩称,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一、
本案原告提供的是个人劳务,其主张的是劳务费,不是工程款,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不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也不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第二、被告殷育坤受***雇佣,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殷育坤的行为应由***承担民事责任。该欠条是殷育坤、饶某某和原告处分相互之间原劳务费债权债务后形成的新的合同,***应对殷育坤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2、微信转账记录截屏。被告殷育坤、***未提交证据。被告建研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询问笔录,2、欠条、撤案申请。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第1、2组证据,被告殷育坤无异议,该证据产生的相对人为原告与被告殷育坤,能够证明被告殷育坤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建研公司第1、2组证据,真实、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5日,陕西佳馨源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穆将王村城改安置楼项目地下车库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研公司。建研公司以公司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给尤某某。被告***负责其中部分劳务工程,被告殷育坤系被告***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殷育坤曾以建研公司名义将该项目土建项目的灌浆料(砼)即浇筑工程发包给案外人饶某某施工。2019年4月初,被告殷育坤叫原告去饶某某承包的项目干活,主要从事打灰和加固劳务。因原告***等五人未拿到劳务费,便前往劳动监察大队要求处理,在劳动监察大队的调解下,殷育坤承诺向原告***等5人共计支付工资人民币77600元,由原告***统一收取。在支付原告30000元后,2019年11月6日,被告殷育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47530元,大写(肆万柒仟伍佰叁拾元)于2020年1月12日前付款20000元整,剩余款于2020年4月15日前付清,中途不得起诉”。2020年1月6日,原告向劳动监察大队书写“撤案申请”,载明:“我***等5人在穆将王某乙下车库打灰、修补工资77600元已全部结清,再无任何经济纠纷”。2020年1月23日被告殷育坤分两次向原告微信转账共计15000元。余款32530元至今未付。
另查,案外人饶某某作为原告曾将被告建研公司、被告殷育坤、案外人尤某某、被告***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要求向其支付工程款,殷育坤向***等5人出具的欠条金额77600元亦在诉请之内。该案在计算欠付劳务费时将77600元作为已支付款项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告等五人受被告殷育坤指派完成穆将王村城改安置楼项目地下车库加固劳务,在处理拖欠工资事宜过程中被告殷育坤向原告支付30000元并出具欠付劳务费47530元的欠条,说明双方就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达成合意,在此之后殷育坤已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5000元,因殷育坤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其代表***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原告劳务费32530元应由被告***支付。因被告***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利息,具体到本案中,应以3253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被告建研公司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诉请进行抗辩的权利。如前述,双方已就案涉劳务费的支付主体达成合意,故对原告要求建研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2530元及利息(利息以32530元为本金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雅玲
人民陪审员 王占铎
人民陪审员 马香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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