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04号
原告: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袁珏洁,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的代理人:徐海兰,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权,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珏洁、徐海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荣、张长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建研结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2021年1月19日期间工资14316元;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845元;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无需为被告补缴2020年3月17日-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社保。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案外人刘某某、穆卫平聘请的劳务人员,被告与刘某某、穆卫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无权向原告主张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等相关费用。被告的劳务费应当向接受其劳务的案外人刘某某、穆卫平主张。首先,原告将“润景怡园精装修项目希尔顿逸林酒店土建改造、机电拆除及加固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刘某某、穆卫平,被告是案外人刘某某、穆卫平聘请在该项目务工的劳务人员。以上事实说明,被告与刘某某、穆卫平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是提供劳务方,刘某某、穆卫平是接受劳务方,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次,被告在仲裁申请书明确称其“多次给穆卫平(老板)打电话”,这说明被告的认知中,其清楚地知道聘请其在该工程项目提供劳务的人是穆卫平,而非原告,现其提出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明显有悖客观事实。从被告的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的劳务费均由刘某某和穆卫平个人通过微信支付,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9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毫无事实依据。第三,原告是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原告的人事权在上级公司建研院,原告的职工均由建研院考核和聘用,原告没有、也不可能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92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原告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更没有义务按照劳动法承担双倍工资、缴纳社保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各种证据都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劳动关系;二、原告欠付被告工资报酬19500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四、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五、原告一直未给被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被告实际入职时间是2020年3月16日,当天没有录入指纹,所以从2020年3月17日算起,仲裁的时候也是按照2020年3月17日算)。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述其于2020年3月16日由王军介绍,经刘某某面试入职原告管辖的“润景怡园精装修项目部”,任全职资料员,约定每月工资5500元,当月发上月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由原告公司现场负责人穆卫平和刘某某管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被告自述于2021年1月31日离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500元。原告称被告系案外人刘某某、穆卫平聘请的劳务人员,被告与刘某某、穆卫平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不清楚原告所述情况。
庭审中,刘某某、穆卫平作为证人出庭,表示其并非被告公司员工,其与原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合同》,项目为“润景怡园精精装修工程希尔顿逸林酒店拆除及土建改造加固项目”,位于西安市XX城,中标金额为2248.2415万元。本案被告系刘某某、穆卫平自行招聘,被告的日常工作由二证人管理,工资亦由其发放,与原告无关。
另查明,刘某某、穆卫平与原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项目管理承包合同》第1条载明:本合同所称项目管理承包是指对甲方中标项目,乙方对外以甲方的名义组织施工,进行项目管理,对内作为独立的管理主体对甲方负责,并自负盈亏。目的是促进项目管理效益,实现责、权、利的统一。
另查明,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如下:2020年6月5日,刘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6月16日,穆卫平微信转账2050元;2020年7月8日穆卫平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7月26日,刘某某银行转账7728元;2020年8月31日,穆卫平银行转账7772元;2020年11月11日,穆卫平微信转账2000元;2020年11月27日,穆卫平微信转账3500元;2021年1月13日,穆卫平微信转账3000元;2021年2月10日,穆卫平微信转账5000元。
案外人刘某某、穆卫平作为证人出庭,称其与原告于2019年5月8日签订了《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刘某某、穆卫平承包“位于西安市XX城XX园XX酒店拆除及土建改造加固项目”,本案被告系二证人自行招聘,日常工作由二人管理,工资由二人通过微信转账及银行转账支付。
2021年,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工资19500元;2、请求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自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31日共计550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4、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2021年10月28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9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的工资14316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845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00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申请人补缴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
另查明,本案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在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表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工资事宜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每月工资5500元,工资可提前。可延后,可提前借取”。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判断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应当从主体资格、从属关系、劳动性质三方面进行评判,综合考虑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是否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本案中,被告日常工作均由刘某某、穆某某安排管理,工资亦全部由刘某某、穆某某支付,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补缴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及生育保险之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1年1月19日期间工资14316元;
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845元;
三、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00元;
四、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韫朴
书记员曹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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