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大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陕西大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23民初1830号
原告:陕西大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大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大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某某、***,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大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费肆万元整(¥40000.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向原告支付利息1063元(暂计至2018年5月29日)并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设计单位为被告所有的西安****会所及其样板房工程进行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和相关服务咨询工作。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设计内容,双方于2017年9月达成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40000元。原告于同年10月17日为被告开具了对应数额的发票,但就设计费支付事宜,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2017年9月25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进行结算,明确约定给付原告一切费用共计40000元。收到了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并未完成原合同中的设计义务。解除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具体付款时间,不存违约,不承担利息。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关于律师费的承担,不承担律师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外墙装饰深化设计合同》;2017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外墙装饰深化设计补充协议》;2017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欠原告设计款4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被告一次性结清,同时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付款金额等额的合法税票,提供付款的等额税票为付款的必要条件。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对应数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书》成立且合法有效,该协议就付款金额、时间和条件约定明确,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书向原告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大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设计服务费4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大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陕西枫鹤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13元,由原告陕西大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来掌权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魏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