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喆商贸有限公司、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11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38栋1层10号。
法定代表人:苏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霞,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绿,四川融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永年镇自由街三组。
法定代表人:钟和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喆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依法适用独任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项;2.判令宏忠公司向中喆公司支付货款及加价款73,060.18元;3.判令宏忠公司向宏忠公司支付违约金,截止2021年6月18日,违约金金额为61,477.23元。4.判令宏忠公司向中喆公司支付因诉讼支付的保险保函费1,000元;5.判令宏忠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1.本案双方约定货到工地第30日至60日产生的加价款是双方对垫资期内货款价格的特别约定,是价格条款,第6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约定系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是违约金条款,且违约金应以货款和加价款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一审法院未查明案涉合同项下的发票开具问题,中喆公司向宏忠公司开具了票面含税金额为2,823,672.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宏忠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宏忠公司答辩称,1.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金,并没有约定加价款。中喆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将合同第十条明确载明的违约金主观上曲解为加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喆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认可了加价款就是指的违约金,现在中喆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部分违约金是加价款,有违禁反言的原则。2.中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雄已于2019年9月6日明确承诺,只要宏忠公司支付完毕货款本金后,中喆公司放弃追究宏忠公司的违约责任等,现中喆公司又起诉要求宏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3.中喆公司在本案二审阶段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新证据,因为中喆公司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了本案二审的产生,相应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等应当由中喆公司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惩罚。
中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忠公司向中喆公司支付本金及加价款共计351,855.26元;2.判令宏忠公司向中喆公司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必要损失保担保函费1,000元;3.判令宏忠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3日,宏忠公司(甲方-需方)与中喆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中喆公司为宏忠公司供应指定规格、质量标准的钢材。宏忠公司指定张有才为验收人,叶建为收货人,货到工地后,由宏忠公司指定收货人签名验收,并将验收单据提交乙方作为结算凭证;2.基础单价的确定:双方按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公布的成都市场行情价格中威刚厂家的同规格、同材质钢材产品价格上浮170元作为结算价执行,基础单价包括运输费和出库费;3.结算方式:货到宏忠公司工地之日起60日作为一个货物结算和付款周期,需方应全额支付,所欠钢材及加价款。每批货到工地后双方核对供货数量、单价及货款等,核对后中喆公司必须在对账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公章,中喆公司凭对账确认单金额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中喆公司未能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合规合法,宏忠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延期付款的责任;4.违约责任:宏忠公司在30日内未付货款则从货到工地第30日起按照未付部分钢材货款总额收取4元/天/吨的货物违约金,若宏忠公司每批次货物签收后60个日历天仍未付款的,按其逾期未付部分货款总额收取4元/天/吨的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
又查明,2018年3月14日至9月27期间,中喆公司向宏忠公司供货金额总计2,685,164.8元,宏忠公司已向其支付2,685,159.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喆公司、宏忠公司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均应依法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截至起诉之日,宏忠公司尚欠付中喆公司钢材款2,685,164.8元-2,685,159.9元=4.9元。而中喆公司是否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影响其对欠付货款求偿的权利,故中喆公司请求宏忠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的加价款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合同特别约定了付款条件为“中喆公司凭对账确认单金额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中喆公司未能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合规合法,宏忠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任何延期付款的责任”,而中喆公司并未向本院充分举证其已依约按时向宏忠公司开具了对应金额的发票,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宏忠公司欠付货款不属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中喆公司主张宏忠公司支付加价款共计351,850.3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欠付货款4.9元;二、驳回四**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诉讼保全费2,285元,共计5,581元,由四**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556元,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
二审中,中喆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向宏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信息,拟证明中喆公司已向宏忠公司开具了发票,而且该发票已经由宏忠公司通过税务系统进行了认证和抵扣,宏忠公司应当向中喆公司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宏忠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是先开票,后付款,应当以开票的时间为准,开票也存在一定的迟延。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中喆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二审另查明,案涉武警黄金总队第十一和第十二支队合建公寓房项目系宏忠公司承建,王斌系宏忠公司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负责人。中喆公司举证的送货单均由王斌签收。在一审中,宏忠公司主张案涉买卖合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均系王斌伪造,但因宏忠公司实际使用了中喆公司供应的材料,对王斌的行为予以追认,并愿意承担材料货款的支付责任。
又查明,宏忠公司一审中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中喆公司法定代表人聊天录音一份,拟证明宏忠公司已与中喆公司达成合意,宏忠公司向中喆公司支付完货款本金后,中喆公司放弃向宏忠公司索要资金占用费,中喆公司向王斌索要资金占用费,宏忠公司予以配合。
再查明,中喆公司供货、开票和宏忠公司的付款情况如下:
日期
数量
货款
付款日
付款
开票/认证时间
开票/认证金额
2018.3.13
84.115
371792
2018.5.24
500000
2018.5.22
735882.6
2018.3.14
84.315
364090.4
2018.6.26
235882.5
2018.8.24
982485.5
2018.3.28
59.201
234419.4
2018.7.6
100000
2019.2.3
406843
2018.4.8
44.02
180841
2018.8.28
300000
2019.12.30
464756.69
2018.4.28
39.08
168505
2018.10.24
396832.4
2020.1.13
27666.8
2018.5.19
54.245
243221
2019.1.3
300000
2020.2.13
206038.22
2018.5.29
51.11
227240
2019.2.1
300000
2018.6.4
54.187
244361
2019.8.8
100000
2018.7.13
40.234
178876
2019.9.19
452445
2018.7.27
46.394
216678
2018.9.3
35.385
171866
2018.9.27
16.508
83275
合计
608.794
2685164.8
2685159.9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约定,宏忠公司的支付货款和加价款的周期为60天,若在货到工地之日起至30日内付款,则无需支付违约金;若未付款,则需自第30日起支付违约金直至60日(付款周期届满之日);若付款周期届满后仍未付款,则需继续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双方对于60天的付款周期内存在加价款的约定,宏忠公司货到工地第30日起至60日支付的违约金应理解为价格条款,付款周期外的违约金应理解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宏忠公司的付款应当先冲抵先到期的货款。首先,结合宏忠公司的付款时间、金额情况,宏忠公司均未在货到工地30日内向中喆公司支付货款,故宏忠公司应支付的钢材加价款为73,055.28元(608.794吨×30天×4元/天/吨)。其次,对于宏忠公司付款周期届满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喆公司主张按开票时间和宏忠公司将发票提交税务机关认证抵扣时间作为宏忠公司逾期付款起算时间,该主张系中喆公司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宏忠公司主张以未对账、中喆公司未按约开票为由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并未按约签署书面对账单,中喆公司未根据对账单开具发票,宏忠公司未根据对账单付款,因此,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对账、开票、付款,且宏忠公司在中喆公司开票后也未按时付清发票对应的货款,中喆公司未开票不是宏忠公司未付款的真实原因,故本院对中喆公司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喆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也没有合同依据,宏忠公司亦提出根本性抗辩,本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情况、中喆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宏忠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为按年利率15%计算,根据中喆公司的开票及宏忠公司认证时间及宏忠公司的付款金额、时间,本院确定宏忠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315.98元(详见下表)。再次,宏忠公司举证的谈话录音系双方对于货款、资金占用费的协商过程,只是双方协商的意向,且案外人王斌并未参与协商,三方并未达成最终的协议,宏忠公司陈述让中喆公司找王斌索要资金占用费,中喆公司也未作出明确放弃资金占用费的意思表示,故即使宏忠公司主张属实,因宏忠公司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中喆公司在找宏忠公司案涉项目的劳务分包人、合同签订的委托代理人、收货人王斌索要资金占用费未果后,仍可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最后,中喆公司主张的保函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开票/认证时间
开票/认证金额
付款日
付款
逾期天数
逾期金额
违约金()15%)
2018.5.22
735882.6
2018.5.24
500000
2
735882.6
604.84
2018.6.26
235882.5
33
235882.6
3198.96
2018.7.6
100000
0
0
0
2018.8.24
982485.5
2018.8.28
300000
4
882485.5
1450.66
2018.10.24
396832.4
57
582485.5
13644.52
2019.1.3
300000
71
185653.1
5417
2019.2.1
300000
0
0
0
2019.2.3
406843
2019.8.8
100000
0
0
0
2019.9.19
452445
0
0
0
2019.12.30
464756.69
2020.1.13
27666.8
2020.2.13
206038.22
合计
24315.98
综上所述,中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二审出现了新的证据,本院认定了新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6民初11174号民事判决;
二、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元及钢材加价款73,055.28元;
三、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喆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315.98元;
四、驳回四**喆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81元,由四**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041元,由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四**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386元,由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曾 欢
书 记 员 彭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