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321民初1186号
申请人:***,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才,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富顺县永年镇自由街三组。
法定代表人:钟和远,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杨**,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名下银行存款、支付宝、财付通资金进行网络查控并采取保全措施,冻结金额为120000元,并由申请人***以其名下所有的川X1号小型轿车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财付通账户;
二、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杨**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财付通账户;
前述第一、二项保全金额以120000元为限。
三、查封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川X1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X2,发动机号:X3)。
上述冻结、查封期限为一年。冻结期间内,未经本院书面同意,不得支付,但超出冻结金额120000元的,可以自由支付。查封期间内,上述车辆交由***保管,未经本院书面同意,不得设立抵押担保等权利负担,不得出售或进行权利转移,不得有毁损或妨碍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的行为。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胜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