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异289号
案外人:王某,女,201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系王某之母。
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富顺县永年镇自由街三组。
法定代表人:邓先书。
被申请人:成都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118号5栋7楼734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王某之父。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忠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鼎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王某对本院查封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网签或备案号2××7,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之一)、成都市金牛区房屋(权0×××9,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之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称,其系杨某与***之女,其父母于2017年12月18日离婚时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请求依法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宏忠公司与琅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宏忠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川0106民初5257号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5月5日及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川0106执保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两套案涉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向成都市新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5月6日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
同时查明,杨某与***原系夫妻关系,王某系二人婚生女。杨某与***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两套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
另查明,案涉房屋之一登记的买受人为***,网签(或备案)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抵押权人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街支行,被担保债权数额800000元。案涉房屋之二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各占50%份额,登记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
上述事实,有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离婚协议、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对两套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但该处分行为对不动产而言仅仅是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现两套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杨某名下,未发生变更登记,故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程 曼
审判员 许小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静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06执异289号
案外人:王某,女,201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7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系王某之母。
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富顺县永年镇自由街三组。
法定代表人:邓先书。
被申请人:成都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韦家碾一路118号5栋7楼734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系王某之父。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忠公司)与被申请人成都琅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琅鼎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案外人王某对本院查封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网签或备案号2××7,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之一)、成都市金牛区房屋(权0×××9,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之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称,其系杨某与***之女,其父母于2017年12月18日离婚时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案外人。请求依法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的查封。
本院查明,宏忠公司与琅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宏忠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2019)川0106民初5257号民事裁定,并于2019年5月5日及2019年5月6日作出(2019)川0106执保7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两套案涉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法律文书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向成都市新都区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9年5月6日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
同时查明,杨某与***原系夫妻关系,王某系二人婚生女。杨某与***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两套案涉房屋归王某所有。
另查明,案涉房屋之一登记的买受人为***,网签(或备案)时间为2015年1月21日,抵押权人四川乐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街支行,被担保债权数额800000元。案涉房屋之二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各占50%份额,登记时间为2007年12月3日。
上述事实,有网签合同信息查询记录、房屋信息查询记录、离婚协议、营业执照、身份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对两套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虽然***与杨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但该处分行为对不动产而言仅仅是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在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即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现两套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杨某名下,未发生变更登记,故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能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某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 旭
审判员 程 曼
审判员 许小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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