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321民初1186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富顺县永年镇自由街三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杨**,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原告***与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作出(2022)川0321民初1186号民事裁定,已冻结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的银行账户中的存款120000元并查封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川X1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X2,发动机号:X3。解除保全申请人***于2022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前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名下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财付通账户120000元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对申请人***名下所有的川X1号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X2,发动机号:X3)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