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宏忠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宁05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某。 经营者:***,男,生于1971年7月14日,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泊头市寺门*****8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善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甲,四川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 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市人,住四川省绵阳市。 原审被告:**2,住四川省绵阳市。 上诉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忠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中某某(以下简称中旺租赁站)、原审被告**甲、***、**2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旺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甲、***、**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忠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2.改判宏忠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即驳回中旺租赁站对宏忠公司的诉讼请求;3.宏忠公司不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没查清。(一)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甲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是否对宏忠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甲不是宏忠公司员工,也不是宏忠公司授权或委托的案涉租赁合同签约人,**甲的租赁行为未得到宏忠公司追认。所以,**甲的行为不能对宏忠公司产生约束力。原审法院没有查清**甲是否有宏忠公司授权或委托。 (二)案涉《租赁合同》被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则合同的所有条款依法得到支持,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明相关事实。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租赁物品的用途及使用”约定“租赁物品限于乙方在合同中指定工地使用,不得转让他人。”原审法院并没有查清案涉租赁物是否经过宏忠公司指定交付何处何地。在未经宏忠公司任何书面或口头指令,甚至宏忠公司根本不知情的条件下,所有发生的租赁行为和结果均要宏忠公司去买单,脱离了《租赁合同》本意,显失公平。 二、原审法院的认识与法律适用明显存在错误。 (一)原审法院认为宏忠公司对《租赁合同》印章的追认,是承担支付租赁费、退还相关租赁物的事实依据,不成立。宏忠公司追认印章,只作为《租赁合同》成立的要件,但不代表合同履行,而合同的履行指的是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任何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都是合同的履行行为,相应地,凡是不执行合同规定的行为,都是合同的不履行。因此,合同的履行,表现为当事人执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合同的履行应包括全面履行原则和诚信原则。合同履行原则,即按合同规定的标的及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出租人在履行中违反履行义务,都属于违反了全面履行原则。宏忠公司并未收到租赁物,也未指令把租赁物交到哪个工地,而是未经宏忠公司认可,由他人与出租人擅自背离合同的约定,交付到其他宏忠公司不知情的地方。根据诚信原则,出租人应对宏忠公司履行的通知义务等,均未实施。宏忠公司从未收到出租人的催款通知、交付通知等。实际上,出租人明知有合同上的**人是宏忠公司,但实际履行却排除了宏忠公司,违背合同条款,单独与不具有代理权的其他人履行租赁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背弃了合同条款,改变了合同实质内容,宏忠公司当然有理由抗辩。出租人对宏忠公司已构成实质违约。本案中,出租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交付其他工地或项目是经过宏忠公司认可。 ***辩称,涉案合同与宏忠公司无关,租赁物没有用***公司的工地,宏忠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责任,对宏忠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中旺租赁站辩称,中旺租赁站与宏忠公司、***签订合同时明确要求只能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也是以宏忠公司的名义与中旺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涉案工地是否属***公司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履行,宏忠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关系,中旺租赁站不清楚,但一审期间宏忠公司要求对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应当视为宏忠公司对其在合同中的身份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认可,***答辩称宏忠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显然是为了逃***公司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租赁站支付租赁费55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旺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对于***提出的停工期间租金应当予以扣减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 ***与中旺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租赁合同》第六条中明确约定:******租赁站租用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筒等租赁物,只限***在合同中的指定工地使用。由于冬天工地停止施工为中卫户外工地的行业惯例,且有证据证明2020年12月28日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也对工地关于冬季施工及进度相关事宜下达停工通知,要求2020年12月30日前暂停一切施工。依据行业惯例以及通知,工地于2020年12月29日起停工,因此2020年12月30日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租赁物的租金应当予以扣减。根据2021年5月5日浙江宏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下达的要求,以及***于2021年5月10日前发布的复工通知可知,在2021年3月1日至2020年5月4日期间,该工地仍处于停工状态。因此,应当在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租赁物的租金予以扣减。在上述两段时间内,即使租赁物在中旺租赁站处放置,且中卫冬天户外工地也均处于停工状态,中旺租赁站无法将该批租赁物进行对外租赁以获得利益,而原审法院并未考虑到该原因便判决***承担停工时间租赁物的租赁费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 二、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提出的对于2021年5月8日以后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进行扣减的请求,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租赁合同》第九条中明确约定:***委派人员在办理租赁业务过程中,通过短信或微信经过公司确认后所做签名与所盖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证据证明2021年5月8日已通过微信和短信告知中旺租赁站钢管大部分已经拆出堆放好,第二天准备开始安排相关人员退还钢管,请中旺租赁站安排退还钢管对接的人员,而中旺租赁站拒绝安排人员接收***已准备好退还的钢管,中旺租赁站由于自己不作为造成的利益受损不应该由***承担。原审法院判决***承担2021年5月8日后的租赁费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021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064038.37元”,也属认定事实错误。工程对账单上共有五栏,分别为:物品名称、出租回收日期、租赁数量、租赁天数、金额。按照平常习惯,如果对该工程对账单上的五栏都认可的话,在经办人一栏上则只会签名捺印,而该份工程对账单上,***以及中旺租赁站在多处写明仅对数量上予以确认,说明对于该份工程对账单***与中旺租赁站都仅对数量认可,而原审法院在双方都未对金额进行认可的情况下,判决***按照对账单上的金额***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不符合事实。 中旺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中旺租赁站与宏忠公司、***、**22020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宏忠公司、***、**2、**甲共同退还中旺租赁站钢管15156.3米、扣件10818个、顶丝1631根、顶托1737个;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价赔偿中旺租赁站损失321928元(15156.3×15元/米+10818×6元/个+1631×15元/根+1737×3元/套);3.判令宏忠公司、***、**甲、***、**2共同支付中旺租赁站租赁费946487.19元及违约金72879元,合计1019366.7元。(按照年息3.85%计算24个月,租赁费从2021年1月31日计算至2023年1月31日,实际租赁费用计算至**之日为止);4.诉讼费用***公司、***、**甲、***、**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4日,中旺租赁站与宏忠公司、**2、***签订《租赁合同》载明,在合同首部“甲方出租方”为中卫市中旺建筑设备租赁公司,“乙方承租方”为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尾部,中旺租赁站在甲方处**,***在负责人处签字,乙方处盖有“宏忠公司”印章,**2在负责人处签字,***在乙方下方空白处签字并捺印予以确认。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承租人承建工程(租赁物资指定使用地点)工程名称:宸宇无害化处置中心刚性填埋场,工程负责人:**2、***,工程地点:***宇无害化处置中心;第二条租赁物资的品名、数量、租金单价: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0.011元,顶丝每天每个0.025元,套简每天每个0.025元;第三条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10月30日共计约126天。没有甲方同意不得延期;第四条租赁期间运输及维修:1.租赁物品所发生的运费、装卸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运输、装卸等事项。乙方在甲方租赁站提货及退货过程中应注意自身或其他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否则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五条租金结算:1.本次租赁金额约为十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实际租赁金额为准;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计算,租赁物资返还之日止。2.租金送货第三个月结第一个月租金,第四个月结第二个月租金,货物退清租金结清,交押金贰万元,最后顶租赁费;第七条押金(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押金后方可办理提取租赁物资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承租人应付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后,押金余额充抵租金,还有剩余,退还承租人。押金不计利息;第八条提货及返还租赁物品地点:地点均为甲方租赁站院内,运输及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退换物资必须与提货单一致;第十条损坏丢失赔偿:乙方若将甲方器材丢失或因使用造成的报废,除租金照付外,并按器材下列价值赔偿,钢管每米15元(合同及单据中所列钢管直径为48毫米架管)、扣件每套(个)6元、扣件螺丝每套(个)0.6元,顶丝每根15元,底盘每个2元,螺母每个2元。扣件维修费每袋2元;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月结清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所欠总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承租人逾期未返还租赁物资,应向甲方承担迟延返还期间的租金以及偿付迟延履行违约期租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2***租赁站支付押金20000元。 合同签订后,中旺租赁站履行了供应租赁物的义务。2021年9月12日,经双方结算,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064038.37元。未退还的租赁设备,其中,钢管15156.4米,扣件10818个、顶丝1631个、顶托1737个。 2020年9月30日,**2、***通过案外人***账户***租赁站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案外人四川***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租赁站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转账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租赁站支付280000元。现下剩的租赁费至今未支付,为此中旺租赁站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旺租赁站与宏忠公司、**2、***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旺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已按合同约定***公司、**2、***提供了钢管等租赁物,宏忠公司、**2、***没有按照约定***租赁站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租赁站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未按月结清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中旺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2、***辩称2020年7月4日签订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终止时间2020年10月30日,不存在解除合同情形,在2020年10月30日后双方业务关系视为无书面合同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之规定,双方合同中虽约定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10月30日,但根据中旺租赁站提交的中卫市中旺租赁站结算清单中显示双方在2020年10月30日之后仍存在租赁业务,且双方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1.本次租赁金额约为十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实际租赁金额为准;租金计算从提货之日起计算,租赁物资返还之日止”,合同第八条“提货及返还租赁物品地点:地点均为甲方租赁站院内,运输及装卸费用由乙方承担,退换物资必须与提货单一致”,**2、***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虽***租赁站提出退还租赁设备,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预退还的租赁设备返还至甲方租赁站院内,其继续占用租赁设备,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中旺租赁站要求宏忠公司、***、**甲、***、**2退还钢管15156.3米、扣件10818个、顶丝1631根、顶托1737个;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价赔偿中旺租赁站损失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2、***亦认可中旺租赁站主张退还的数量,且表示予以退还,退还的数量以中旺租赁站、宏忠公司、***认可的数量为准。关于中旺租赁站要求宏忠公司、***、**甲、***、**2支付租赁费946487.1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签订后,中旺租赁站已按照合同约定***公司、***、**2提供了租赁物,宏忠公司、***、**2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于2020年7月4日***租赁站支付押金20000元,2020年9月30日,**2、***通过案外人***账户***租赁站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通过案外人四川***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账户***租赁站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21年8月26日通过转账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租赁站支付300000元,中旺租赁站主张上述300000元中270000元为租赁费,押金20000元及下剩10000元为支付的运输费,**2、***辩称上述300000元均为***租赁站支付的租赁费,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押金(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押金后方可办理提取租赁物资手续。租赁期间不得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承租人应付的租赁物资缺损赔偿金、维修及保养费后,押金余额充抵租金,还有剩余,退还承租人。押金不计利息”约定,中旺租赁站主张押金20000元为运输费,没有依据,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下剩10000元为运输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2、******租赁站支付的300000元为租赁费。根据双方结算,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064038.37元,扣减**2、***已支付的租赁费300000元,**2、***认可尚有10140元运输费未***租赁站支付,且中旺租赁站当庭陈述其诉请的租赁费金额中包含了未支付的运输费10140元,故下剩租赁费为774178.37元(1064038.37元-300000元+10140元),即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2、***应***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74178.37元。关于**2、***辩称宸宇环保无害化处置中心项目在2020年12月30日暂停一切施工,2021年5月10日开工,应扣除上述期间租赁费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存在停工的事实,中旺租赁站对此事实亦不予认可,且双方结算中对上述期间的租赁费予以结算确认,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中旺租赁站要求宏忠公司、**2、***支付自2021年9月5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未退还钢管15156.3米、扣件10818个、顶丝1631根、顶托1737个的租赁费137645.19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第十条“损坏丢失赔偿:乙方若将甲方器材丢失或因使用造成的报废,除租金照付外,并按器材下列价值赔偿”的约定,中旺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2、***辩称中旺租赁站既要求退还上述租赁设备,如不能退还主张赔偿,又要求支付未退还的租赁设备的租赁费属于重复主张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不予采信。综上,**2、***应***租赁站支付租赁费为911823.56元(774178.37元+137645.19元),故对中旺租赁站的该项诉讼请求,在此范围内,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中旺租赁站要求宏忠公司、***、**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宏忠公司、***、**2未按约定***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月结清租赁费,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应支付所欠租金,并承担所欠总租金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2.承租人逾期未还租赁物资,应向甲方承担迟延返还期间的租金以及偿付迟延履行违约期租金”,现中旺租赁站主张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LPR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26日,故违约金起算日为2021年8月27日,违约金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1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为3.85%计算。经核:2021年8月27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0301.43元(911823.56元×3.85%÷365天×523天),2023年1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之日止。 关***公司、**甲、***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宏忠公司印章,庭审中,宏忠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对**2、***在合同中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行为予以追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视为其对合同的追认,故对其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人**2与其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系无权代理,该合同对宏忠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其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及合同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中旺租赁站要求宏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甲、***系**2、***的工作人员,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中旺租赁站要求**甲、***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旺租赁站与**2、***、宏忠公司于2020年7月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2、***、宏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中旺租赁站钢管15156.3米、扣件10818个、顶丝1631根、顶托1737个,如不能退还,按照合同价赔偿中旺租赁站损失;三、**2、***、宏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租赁站支付租赁费911823.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0301.43元,2023年1月31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至租赁费实际**之日止;四、驳回中旺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72元,减半收取计8436元,由中旺租赁站负担2385元,**2、***、宏忠公司负担605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公司签章的问题。本案中,涉案《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宏忠公司印章,一审庭审中,宏忠公司明确表示放弃对合同中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对**2、***在合同中加盖其公司印章的行为予以追认,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又上诉否定其追认行为,缺乏相应依据。为保障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中旺租赁站对于代表宏忠公司签订合同方身份及代理权限是有限度的,合同书上加盖印章,表示意思表示系印章主体所为,印章能够指***公司系作出特定意思表示的表意者、受领者。加盖印章与当事人签字的行为均在表示印章和签字所指向的主体是书面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发出者,二者具有同等效力。宏忠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承担合同义务及应当免除合同责任。宏忠公司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扣减冬歇期租赁费的问题。根据案涉证据,中旺租赁站提出案涉工程在室内施工,并不需要扣除冬歇期。***未提供冬歇期不应计算租赁费的合同依据,也未提供其工程确未在室内施工的证据。***上诉要求对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5月4日期间租赁物的租金予以扣减,缺乏合同依据。故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核定欠付租金并无不当。***上诉要求扣减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提出的对于2021年5月8日以后部分租赁物的租赁费进行扣减的问题。本案中,***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虽***租赁站提出退还租赁设备,但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预退还的租赁设备返还至甲方租赁站院内,其继续占用租赁设备,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仍有约束力。一审审法院判决***承担2021年5月8日后的租赁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要求不承担2021年5月8日后的租赁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欠付租赁费是否确定的问题。本案中,2021年9月12日,经结算,自2020年6月24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为1064038.37元。未退还的租赁设备,其中,钢管15156.4米,扣件10818个、顶丝1631个、顶托1737个。对于案涉租赁价格,签订合同后,根据案涉证据,***并未提供对租赁费价格进行变更的证据。一审法院核定租赁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认为未对金额进行确认,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宏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72元,由上诉人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872元,由上诉人***负担9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琦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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