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勇盈贸易有限公司与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02民初11175号之二 原告:马鞍山市勇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中海明门世家小区19号楼12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北关街道人民路东侧宿州大道北侧宿州恒大御景湾19栋1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港发展中心西5幢801、802、90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仁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东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东海大道北侧大庆路南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马鞍山市勇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勇盈贸易公司)与被告宿州市恒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宿州恒鼎公司)浙江快达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浙江快达公司)、安徽东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徽东诚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浙江快达公司提出对原主审法官回避,经本院院长口头决定同意浙江快达公司的回避请求。 勇盈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10000元及利息112180.56元(以10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计算至2024年7月3日,后持续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计算过程详见附件《利息计算详单》);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6日,出票人被告一向收票人被告二出具210437400001320201116769758918号电子商务承兑汇票,承兑人为被告一、票据金额为1010000元,票面到期日为2021年8月16日,该汇票允许转让,到期无条件付款。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二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三。经过多次转让背书,原告于2021年7月30日合法持有案涉汇票。2021年8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2021年8月20日,原告持票向出票人银行提交案涉汇票被拒付。原告作为案涉汇票持票人,依法对三被告享有追索权,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浙江快达公司答辩称,1.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勇盈贸易公司曾于2021年12月28日在合肥高新法院起诉,案号(2021)皖0191民初9051号,后因集中管辖权问题被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集中管辖又送回合肥高新区法院审理。该院在2023年2月20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23)皖0191民初1811号。此案经过合肥中院(2023)皖01民终9876号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重审案号为(2024)皖0191民初1205号。在重审期间,勇盈贸易公司基于诉讼请求权和证据缺失进行了撤诉。如今勇盈贸易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和案由在你院起诉,明显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驳回勇盈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 2.勇盈贸易公司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的权利时效已丧失。 涉案据出票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票期到期日是2021年8月16日。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权利时效截止日为2023年8月16日。目前,勇盈贸易公司的票据权利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以及相应的追索权全部因时间的经过而丧失。勇盈贸易公司只能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出票人和承兑人提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诉讼。 3.勇盈贸易公司对前手的追索权权利已丧失。 勇盈贸易公司作为持票人于2021年8月16日提起提示付款,2021年8月20日被拒绝后产生了可向所有前手追索的权利,但勇盈贸易公司未按照《票据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行使追索权或进行权利保全,因此追索权权利已经丧失。 4.勇盈贸易公司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 本案经二家法院三个程序的审理,勇盈贸易公司已经不能举证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并符合《票据法》第十条和《九民纪要》第101条的有效条件。勇盈贸易公司在合肥中院撤销发回重审的过程中撤诉,进一步证明其取得票据存在问题。 5.宿州埇桥区法院不应成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的诉讼洼地。 勇盈贸易公司之所以选择在宿州埇桥区法院起诉,是误以为该院对票据案件掌握标准宽松、裁判案件少,好欺蒙,勇盈贸易公司的行为构成一案两诉,不应得到支持。 6.勇盈贸易公司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 票据法具有十大特征,特别是具有完整性和不可分割性,实行一票一兑付、一交回。勇盈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会导致同一张票多人分割,且违反《票据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等规定。故,勇盈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发现,就本案所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勇盈贸易公司曾于2021年12月28日在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2021)皖0191民初9051号],后因集中管辖权问题被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集中管辖又送回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该院在2023年2月20日重新立案,该院经审理作出为(2023)皖019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书。后浙江快达公司、安徽东诚公司不服,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认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23)皖01民终98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3)皖0191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发回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勇盈贸易公司申请撤诉,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191民初12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勇盈贸易公司撤回起诉。后勇盈贸易公司基于同样的诉讼当事人、同样的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管辖恒定原则要求一次确定管辖后,即使产生变化也不影响已经确定的管辖权。本案中,勇盈贸易公司之前已选择向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且该院已对诉请的实体内容进行了处理,案件经过二审后被发回重审,勇盈贸易公司在重审期间撤诉,即使之后再基于同一争议事实另择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勇盈贸易公司的行为仍应受到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的限制,不应改变原案件的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原管辖法院,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