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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02民初4401号 原告:台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原告台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5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6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006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业务往来。2023年4月25日,原告作为供货方与被告作为订货方签订《客户订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合同总金额85800元;交货期为供货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0天交货;交货地点为台州市三门县璞丽府项目工地,订货方负责卸货;订货方如有异议应在3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验收通过;安装、调试:安装由订货方施工,供货方指导,供货方免费调试;付款条件为预付款30%,货到现场调试通水后付清;付款方式为订货方应按本合同供货方的名称、开户行和账号,将货款汇往供货方账户;订货方银行票据付款时,票据上收款人栏目中应填写供货方全称;供货方收款人未出具供货方印制并盖章的款收据,订货方不能以现金方式付款;订货方以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而产生的后果由订方承担。2023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740元。2023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之后,被告未予支付剩余价款。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价款60060元,该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一并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