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02民初4436号
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
主要负责人:胡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8日立案。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35元(已减半,已预收),由原告台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