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12047号
原告:高某某,住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大同市云冈区新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
被告:卢某某,住宁夏银川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卢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及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65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8年至2020年雇佣原告在多个工地干活,所有工地原告均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单位也验收合格,其中包括荆川工地111000元、沧州工地370000元,原来多地140000元,合计621000元。因当时均与被告单位签订合同,被告单位也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可是后期被告及单位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在多次催要下原、被告经对账后于2022年7月28日书写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多地款项621000元,后被告于2022年8月24日支付50000元,于2022年9月10日支付4000元,于2024年4月19日支付2000元,现尚欠56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浙江某某公司辩称,一、浙江某某公司对于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以及被告卢某某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纸、竣工验收证明、结算证明等施工材料证明其所述的几个案涉工程系由其实际承包并施工完成。因此,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无法确认案涉债权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二、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及卢某某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从形式内容上看是被告西北分公司与原告个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筑施工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三、原告所举证的“欠条”系被告卢某某以个人身份向原告出具,并未加盖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公章,应视为被告卢某某个人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另,因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已经长期未实际经营,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与被告卢某某多次协商注销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双方已经签署《关于解除/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同时约定协议终止后,被告卢某某在经营期间以分公司名义与其他公司、企业、团体、个人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卢某某个人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如未妥善解决致使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的,被告卢某某应一次性向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综上,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
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卢某某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卢某某系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的负责人。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在廊坊市富鑫钢板有限公司项目的消防安装进行施工;材料供应:1.本工程采用轻包工的方式,用施工设备、脚手架由原告负责,2.本工程所需材所有材料由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负责;工程合同总价为23万元。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每月按工程量的70为工程进度款支付原告,工程完工后原告必须配合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消防验收,消防验收完扣5%为质保金,质保为1年。该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9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在沧州市高新开发区的汇业公司3﹟、4﹟库房消防水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轻工,辅材由原告购买;承包价格为768000元。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每月按工程完成量的80%付给原告人工费,工程完工打压试验合格后且具备验收条件付给原告总人工费的80%,剩余20%验收完毕合格后付清。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22年7月28日,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高某某人民币陆拾贰万壹仟元整(621000元),欠款明细如下:荆州工地111000元,沧州工地370000元,原来多地140000元,合计621000元,欠款人卢某某,身份证×××,于2022年7月28日”。2022年8月24日、9月10日、2024年4月19日,被告卢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付款50000元、4000元、2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务费56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3年10月12日,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签订《关于解除/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在2018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告卢某某承包被告浙江某某公司西北分公司,在分公司注册地及经发包方同意的区域开展经营活动。现因被告卢某某等原因,双方同意解除被告卢某某就分公司的承包权;合同终止后,被告卢某某从2023年1月1日起,停止以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一切工程业务,原《承包经营合同》中承接业务的有关条款废除,其他条款待各自履行完毕终止;合同终止后,被告卢某某在经营期间以分公司的名义与其他公司、企业、团体、个人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卢某某个人负责处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合同终止后,被告卢某某要在经营期间以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名义承接的工程,对外所发生的应付款及可能发生的劳资纠纷均由被告卢某某承担责任。被告卢某某在相关项目中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均由被告卢某某负责自行解决、并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责任,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如未妥善解决致使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承担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的,被告卢某某应一次性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该协议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庭审中,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称其与被告卢某某在原《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被告卢某某每年向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交纳管理费16万元,被告卢某某对西北分公司享有充分的自主经营权,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可以证实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上述《消防施工合同书》、《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签订的上述劳务合同及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涉及多个工地的劳务费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形成多地劳务工程承包的合作模式,因被告卢某某系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向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即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65000元的义务。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系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向原告付款的责任。关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提出的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在签订的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由被告卢某某负责处理其经营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期间的债权债务,故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不承担案涉债务的抗辩意见,经查,上述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系被告卢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签订,原告未参与该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签订,该解除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浙江某某西北分公司、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劳务费565000元;
二、被告浙江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财产不足以承担的部分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元,减半收取475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