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303民初4126号
原告:蚌埠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xxxxxxxxxxxx。
负责人:邵某,经理。
原告蚌埠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9日立案。原告蚌埠市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蚌埠市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蚌埠市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蚌埠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方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