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南昌市某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1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
负责人:赵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北京观韬(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某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昌市某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赣0113民初19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某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审理方向和法律适用。消防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一部分,这在实践中已达成广泛共识。建设工程作为特殊的承揽形式,具有独特的计价方式,其以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如有)作为组成部分统一进行结算,且人工费用按照单位工程量的定额价格计算。从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中的进度款明细体现的正是劳务定额单价,这充分表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普通的承揽合同纠纷。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以双方结算作为付款前提,一审法院对案由错误认定,在双方未进行任何结算的情况下,某丙公司作为施工主体没有任何结算资料的情况下,径直依据某丙公司的单方决算进行判决,损害了某丙公司的合法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欠款金额和已付款金额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在某丙公司诉请与所提交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支持某丙公司诉请必然导致本案认定的欠款金额错误。某丙公司在起诉状中列明中骏蓝湾香郡、某某国际满庭春、力高滨湖工程设备和安装总价款为3768397元,但某丙公司两次提交的该三项工程对账单汇总的进度工程款为3949397.6元,起诉状金额与对账单相差181000.6元。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质证意见并未予以回应,无视某丙公司诉请与所提交证据存在矛盾,并以某丙公司提供的相互矛盾的证据作为认定欠款的依据,当然会导致欠款事实认定错误。而这也足以从侧面证明某丙公司单方确定的决算数据混乱,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具体工程量,仅凭某丙公司提供的这些存在问题的证据,就认定欠款金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在某丙公司未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请,导致已还款金额认定错误。某丙公司针对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5月31日遗漏已还款26784元辩解为“在对账单中确认没有收到2013年6月已付金额60000元,后因查询到2013年5月31日已付金额26784元,因此两被告就该份对账单尚欠原告33216元,但两被告当时要求对该对账单进行结清处理,故原告当时对两被告尚欠33216元予以免除”,某丙公司提供的该份对账单对账时间是在2015年9月,其距离2013年5月31日还款的时间跨度长达两年之久,不可能存在在2015年9月对账时还未确认收到2013年5月31日转账情形,更不存在某丙公司所说的免除上诉人33216元债务情形(且某丙公司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对该笔遗漏已还款,一审法院在某丙公司只有口头辩解而上诉人提供了支付凭证的情况下,仍然支持了某丙公司的意见,完全是无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导致对已还款金额认定错误。再次,一审法院仅仅依据某丙公司所辩解的双方支付货款时的交易习惯就认定3笔已还款(2018年4月28日支付3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不是案涉项目款,某丙公司指定同一收款主体,部分收款认可,部分收款不认可,而在每一个工程中又没有结算,一审法院只认可某丙公司的单方面陈述,违反了一方当事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证据规则,导致最终欠款金额计算错误。最后,关于《抵房协议》,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房屋客观存在,且协议明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手续办理期间定价不受房产市场价格变动影响。虽因疫情后房产价格下跌,某丙公司不愿按协议履行,但这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一审法院任凭某丙公司违背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抵房协议》,以房屋所有人未变更为由,不支持将协议约定的抵扣金额918432元计入案涉欠款,这一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1月19日转账款项是本案涉诉项目款项。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有诸多项目合作,不存在2017年对账后还款进度在2019年9月26日暂停,又在2023年1月19日突然支付一笔本案涉诉项目款100000元。因此,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标准,上诉人2020年1月23日、2022年1月28日支付的两笔款项不计入本案涉诉项目款已付款抵扣,而某丙公司提供的2023年1月19日支付款也非本案涉诉款项,则上诉人在2019年9月26日之后未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长达三年以上,那么某丙公司诉请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退一万步讲,即便一审法院认定2023年1月19日转账款项是本案涉诉项目款项,从2019年9月26日起至2023年1月19日止,上诉人与某丙公司之间关于本案涉诉项目款的往来中断超过三年。上诉人主张诉讼时效经过后再支付款项,不视为对剩余款项的时效放弃抗辩,一审法院明知这一观点却偷换逻辑不予论述只阐述最后一笔支付时间与本案起诉时间之间的未超过三年,未予以正面应对法律问题。2023年1月19日的还款也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归还的款项,该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上诉人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且上诉人也未明示放弃时效利益,更未同意履行剩余款项的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该规定中“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当作严格解释(该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337号案件中的民商事裁判观点),即债务人应当明确表示抛弃时效利益,同意履行剩余的还款义务,如达成还款协议、签订债权确认书等。因此,即便认定2023年1月19日转账款项是本案涉诉项目款项,该笔款项的支付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支付的款项,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放弃对全部债务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某丙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正确认定,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案由认定、事实查明、法律适用等方面均存在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把案由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正确。某丙公司不是消防工程的承包人,某丙公司仅承揽风管的制作、安装和部分风机的安装,它不需要某丙公司具备消防工程的专业承包资质,某丙公司按被某丙公司要求,把风管运输到现场,安排工人把风管在工地现场制作成成品,进行安装或把风机运输到现场,再安排工人安装,安装完成后交由被某丙公司验收,某丙公司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最后把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被某丙公司,符合民法典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二、某丙公司和被某丙公司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完成算账,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另行算账没有依据。1.两张对账单的金额依据某丙公司和被某丙公司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所签合同价款的包干价(含材料款和安装款)和所签合同价的购货款,合同价款具体、明确,所有合同没有约定按人工、材料、机械台班定额另行结算价款,现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要求不按合同约定价款而另行计价是无稽之谈。2.某丙公司提交的一张对账单中载明决算总价为3768397元,“决算总价”四个字意思表示很明确,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无需另行结算。另一张对账单中载明未付金额810655元,明确未付金额,也无需另行结算。对账单有被某丙公司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印章,有被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是双方共同确认的金额,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声称“上诉人的单方决算”没有依据。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声称“双方未进行任何结算”,但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在2017年1月21日完成算账后陆续向某丙公司支付1770000元,如果双方未进行结算,那么合同总价款和未付金额没有确定,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不可能在合同总价款和未付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还继续向某丙公司付款。三、一审认定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未付金额和已付金额正确。1.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上诉状中“该三项对账单汇总的进度工程款为“3949397.6元”不知从何而来,某丙公司起诉状中3768397元是其中一张对账单上决算总价,对账单上所涉项目和金额清楚、明确,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上诉状中所述内容不是事实。2.2013年至2015年9月期间的应付和已付已经结清。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声称漏算2013年5月31日26784元,但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没有在2017年1月21日双方最后结算时提出,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没有在此后陆续支付1770000元时提出,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也没有在本案之前长达十一年时间里提出,其行为与其声称完全相悖。在2013年至2015年9月这张对账单上载明某丙公司没有收到2013年6月27日的60000元,被某丙公司某庚江西某某公司盖章确认,当时以2013年6月27日的未付金额60000元抵减2013年5月31日26784元,又免除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剩余未付金额,这才是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长达十一年时间里从未提出这笔款的原因。案外明园项目的合同签署双方为案外人某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某暖通)和被某丙公司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因此该项目当然的收款方是某某暖通,付给案外人的款项不能理所当然认定为本案已付款,付款备注的主动权完全由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掌控,一审法院根据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是否有付款备注和付款惯例区别本案已付款和案外项目款项是正确的。3.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提交的《新建县商品买卖合同》(简称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赵某是买卖合同中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凭买卖合同无法过户给***。买卖合同中房屋是某某国际满庭春9#一单元3203室,赵某和***所签《抵房协议》的房屋是某某国际满庭春9#2单元3203室,完全不是一套房屋,两某丙公司用根本不能履行的《抵房协议》欺骗某丙公司,达到长期不付款的目的,如今反诬某丙公司不履行不属实。四、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正确。一审中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从未提出2023年1月19日支付的100000元不属于本案已付款,虽然在2020年12月3日某丙公司被两某丙公司欺骗签署根本无法履行的《抵房协议》,但这是某丙公司向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且某丙公司一直在催款,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某丙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支付欠款1413619.5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详见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明细)。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某庚江西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书》《风管通风设备安装承包合同》。双方合作期间,某丙公司应某庚江西某某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空调、通风系统等设备并为其提供安装服务。2018年5月1日,某庚江西某某公司与案外人某某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承包南昌明园九龙湾G02地块二期项目消防工程的通风防排烟系统施工事宜。
2017年,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制作《工程进度款明细表》给某丙公司负责人***,***在明细表每一页上签字且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在每一页均盖章确认。该明细表显示:中骏蓝湾香郡、某某国际满庭春某一期、某某国际满庭春某二期、力高滨湖工程设备和安装的决算总价为3768397元,截至2017年1月18日,已付工程款为1524432.5元。2017年1月21日,某丙公司制作《南昌市某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给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对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1月21日,在正荣御园、保利香槟、某某国际、大湖之都、江西某某学院项目中,某庚江西某某公司累积未付货款金额合计810655元。2017年6月16日,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出具《增项结算书》,载明:“力高滨湖国际项目因甲方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排油烟管,经与甲方确认此油烟管定价为二十万元。现我司与施工方南昌市某某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对此排油烟管增项结算:以十二万元包工包料的价格进行增项结算,特此结算证明。”该结算书尾部有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员工***和前员工***的签字确认。2021年3月18日,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出具《朝阳东亚盛世滨江维修结算书》,载明:“***施工班组受浙江某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雇佣于东亚盛世滨江进行维修工作,维修事项如下:1、维修更换拆装玻镁风管更换镀锌铁皮风管约计90平方;2、维修楼层合计送风口8个。因维修工作复杂,维修费计算按事前约定结合实际情况,经双方协商人工费、材料费合计9000元整。特此结算证明。”该维修结算单亦有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员工***和前员工***的签字确认。
针对上述欠付款项,某丙公司自认,2018年8月1日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和某乙公司将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莲安路220号力高澜湖郡住宅区2栋1616室房屋过户至***名下用于抵扣320000元欠款,根据不动产权利证书显示,目前房屋权利人为***。同时,某丙公司自认从2017年1月18日后,某庚江西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陆续转账支付剩余欠款1450000元,具体还款明细如下:2017年1月25日***向***转账支付450000元、2017年3月7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2017年3月22日***向***转账支付20000元、2017年5月19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2017年9月30日***分两笔向***转账支付共1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某乙公司向***转账支付250000元、2017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向***转账支付100000元、2018年8月1日某乙公司向***转账支付320000元、2018年2月14日***向***转账支付250000元、2018年8月22日***向***转账支付30000元、2019年9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2023年1月19日某乙公司向***转账支付100000元,其中,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丁公司的两笔款项均备注“南昌满庭春项目材料款***”,且某丙公司称因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丁公司的两笔款项备注案涉项目,故将其计入本案项目的已付款金额。
对于《工程进度款明细表》中的已付款金额以及某丙公司自认的已付款金额,某乙公司和某庚江西某某公司称某丙公司遗漏了8笔已还工程款共计895784元,分别是某庚江西某某公司通过***向***支付的5笔(2013年1月16日支付69000元、2013年5月31日支付26784元、2013年7月25日支付100000元、2013年9月18日支付13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70000元);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支付的3笔(2018年4月28日支付3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对此,某丙公司提供了截至2015年9月的对账单、某丁公司的银行交易凭证。经一审法院核实,2013年1月16日、7月25日、9月18日和2014年1月28日这四笔转账与2015年9月的对账单的已付进度款可以对应,而对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的26784元,某丙公司称该金额是在该对账单上2013年6月27日对应的应付未付金额60000元的基础上进行结清处理,免除了尚欠的33216元,故该笔款项不存在遗漏。另外,2018年4月28日、2020年1月23日、2022年1月28日的三笔转账中备注“材料”“材料款***”。
另查明,《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所涉明园工程的大部分款项是由某乙公司支付给某丁公司,有小部分款项是由某乙公司支付给***,2018年8月14日和8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100000元,向***个人的转款均备注有“明园通风材料款”等内容。
一审再查明,2020年12月3日转让人赵某与被转让人***签订了《抵房协议》,协议约定;“今有赵某(身份证号:33100219********)将其位于南昌市新建区**路**栋**单元**层**号的商品住宅房有偿转让给***(身份证号:36012119********)用于支付***在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消防工程中所施工的通风防排烟单项工程中的等值施工费用。”但是,某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至***名下。
一审还查明,某乙公司于1993年8月27日成立,2011年涉及某庚江西某某公司。2024年5月27日某庚江西某某公司通过工商变更将其名称由“浙江某庚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某丙公司与某庚江西某某公司的对账单、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某丙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某丙公司主张的1413619.5元欠款金额能否支持?如果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丙公司提交了***个人交易明细并自认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其支付了10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欠款。某乙公司主张2019年9月26日由某乙公司向某丁公司转账并备注“满庭春项目材料款”的40000元才是案涉项目最后一笔还款,2023年1月19日支付的款项不是本案涉诉款项,但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对应的是哪一个合同或项目,即其未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对应的不是案涉项目的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应按某丙公司的主张认定2023年1月19日的转款100000元对应的是案涉欠款,故对于某乙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某丙公司提供的进度工程款明细、对账单、增项结算单等证据材料,截至2017年1月18日,中骏蓝湾香郡、某某国际满庭春某一期、某某国际满庭春某二期、力高滨湖工程设备和安装的决算总价为3768397元,已经支付工程款1524432.5元,尚有2243964.5元没有支付;截至2017年1月21日,正荣御园、保利香槟、某某国际、大湖之都、江西某某学院项目尚有810655元没有支付;2017年6月16日确认某某国际项目增项结算价为120000元;2021年3月18日确认东亚盛世滨江项目维修结算价为9000元整。因上述证据材料均有某庚江西某某公司的盖章或者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故对于某乙公司主张中骏蓝湾、某某国际满庭春、力高滨湖等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不予支持。庭审中某丙公司自认2017年1月18日双方完成对账之后,某乙公司陆续还款1450000元并以房屋抵扣320000元,故对于某丙公司主张最终欠款金额为1413619.5元(3768397+810655+120000+9000-1524432.5-1450000-320000=1413619.5)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应当将《抵房协议》中约定的抵扣金额918432元计入案涉欠款的抗辩,因该房屋的所有人未按协议约定变更为***,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遗漏了8笔已还工程款总计895784元的抗辩,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经核实,2013年1月16日、2013年5月31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18日和2014年1月28日这五笔转账金额与2015年9月的对账单上的已付款项可以对应,即在双方之前的结算过程中已处理该五笔转账,不存在遗漏。第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某乙公司在支付货款时的交易习惯为,若是基于与某丙公司的业务往来支付给某丁公司的款项会备注某丙公司相关项目,例如2019年9月26日某丁公司支付给某丁公司并备注“满庭春项目材料款***”,若是基于与某丁公司的业务往来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会备注某丁公司相关项目,例如2023年1月20日某乙公司支付给***并备注“明园劳务款”,其他向合同相对方直接转账支付的款项均无备注。而某乙公司主张存在遗漏的其向某丁公司转账支付的3笔款项(2018年4月28日支付35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100000元)并无某丙公司相关项目的备注,且某乙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该三笔支付给某丁公司的款项系案涉项目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在某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三方的交易习惯,该3笔款项应认定为支付其与某丁公司的合同款,即该三笔款项不应认定为对案涉项目的付款。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签订案涉进度工程款明细、对账单、增项结算单后,某乙公司未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鉴于某乙公司和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在其提交的《涉案工程款还款情况梳理》中对某丙公司主张的某乙公司2017年1月18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对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某丙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予以支持(具体情况详见附件1)。即截至2024年9月22日,某乙公司因逾期支付货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08688.17元;自2024年9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为,以欠付货款14136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1413619.5元;二、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截至2023年9月22日,资金占用利息为508688.17元;2.自2023年9月2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141361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丙公司提交手机短信截屏、微信聊天截屏,证明目的:某丙公司负责人***在2021年、2022年通过手机发送短信、微信的方式向某庚江西某某公司负责人赵某催款,微信聊天内容提到的“正荣那个钱”是案涉项目的业主之一正荣欠两上诉人的工程款,某丙公司替两上诉人从正荣处要工程款,最终正荣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两上诉人50万元。某丙公司替两上诉人从正荣处要工程款是因两上诉人承诺会全部给被上诉人,在该款项要到后,某丙公司要求两上诉人把该款项支付给其。
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短信内谈到的分担压力,实际上是明园项目的款项,原始载体上也记录了***是在催促明园项目的款,短信并没有直接索要案涉工程的款项或要求还款,分担压力指向不明,结合微信聊天记录,***主张的都是正荣项目的款项,而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是单个项目、单个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对正荣项目主张款项不能导致对其他项目款项的诉讼时效中断,因为某丙公司、某戊公司都是***实际控制的公司,故本案存在两家公司收款混乱的情形以及***个人收款的情况,一审在事实认定时对于同一个主体收款依据被上诉人主张予以认定属于不同项目,却不根据上诉人备注认定,导致这一认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作为一审原告对所有的工程没有列出完整的已收款、已付款明细以及关联公司合作的相关明细,***也不能完全代表被上诉人或者是说被上诉人只认可***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行为而不认可***收款的行为。
本院审查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在案证据进行评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二审期间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对本案案由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已付款项金额及欠付金额是否准确;3.某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针对争议焦点1,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庚江西某某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书》《风管通风设备安装承包合同》,某丙公司应某庚江西某某公司的要求为其提供空调、通风系统等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可见,某丙公司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按照某乙公司江西某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将安装完成后的工作成果交由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江西某某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将本案案由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2,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主张一审认定的欠款金额和已付金额错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决算总价与对账单明细金额存在差异问题。经查,中骏蓝湾香郡、某某国际满庭春某一期、某某国际满庭春某二期、力高滨湖工程等工程设备和安装的《工程进度款明细表》系由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制作,并交由某丙公司负责人***确认,双方对该决算总价低于明细金额的计算均存在过错,某丙公司按照决算总价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关于是否遗漏2013年5月31日已付款项问题,经查,某庚江西某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支付的26784元并未在与某丙公司的相关结算明细中体现,但根据双方确认的进度工程款的表格中明确载明某丙公司未收到2013年6月27日60000元款项,一审法院根据某丙公司的自认,核实该26784元是在未付的60000元的基础上进行的结清处理,免除了尚欠的33216元,并无不当;再次,关于2018年4月28日、2020年1月23日、2022年1月28日所付款项性质问题。经查,某庚江西某某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由某丁公司承包南昌明园九龙湾G02地块二期项目消防工程的通风防排烟系统施工事宜,现某乙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4月28日、2020年1月23日、2022年1月28日向某丁公司的转账系本案的项目款,但某乙公司并未在上述款项均未注明转账原因,且在某庚江西某某公司与某丁公司本就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并未进一步举证其向某丁公司的转账系本案的项目款,某乙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关于《抵房协议》金额是否应扣减问题,经查,虽赵某与***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房协议》约定赵某将其所有的房屋折抵施工费918432元,但该《抵房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该协议所抵施工费不应计入已付金额。一审法院对案涉款项的认定正确,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3,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对此本院认为,赵某与***于2020年12月3日签订的《抵房协议》虽未能得到实际履行,但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曾于2023年1月19日向***转账100000元,某庚江西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对此抗辩称该款项并非案涉款项,但在某庚江西某某公司在与某丁公司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应认定某乙公司向***的转账系本案的项目款。另,根据某丙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可见***曾于2022年期间多次催要债权,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的认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某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0元(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建设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