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皖0602民初400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负责人:邵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安徽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6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安徽分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56925.5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1169.01元,合计168094.51元(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1.5倍标准,自2023年8月13日暂计至2025年9月4日,自2025年9月5日起每日14.83元直至本金及逾期付款损失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不同型号的电线电缆供于具体施工使用,货到付款。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一提供了共计224321.5元的货物,被告一仅向原告支付了67396元货款,202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对账,明确尚欠原告156925.5元货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要该部分剩余货款,被告一仍拒不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一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一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一系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民事主体资格,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一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安徽分公司、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某甲公司与某安徽分公司签订数份买卖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向某安徽分公司提供不同型号的电线电缆,用于某安徽分公司具体施工,货到付款。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间,某甲公司按照约定向某安徽分公司提供了价值共计224321.5元的货物,某安徽分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了67396元货款,2023年8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某安徽分公司尚欠某甲公司156925.5元货款,后经某甲公司催讨,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安徽某有限公司发货清单、徽商银行回单详情、对账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安徽分公司的货物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甲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某安徽分公司应支付货款,且经双方对账,对欠付货款进行了确认,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156925.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但在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执行分公司的财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货款156925.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1169.01元,共计168094.51元;以156925.5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5日起按每日14.83元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156925.5元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2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
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含诉讼费、保全费等)。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