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25民初6158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江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55546818。
法定代表人:姜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亲,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育才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532591647。
诉讼代表人:王根强,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波东钱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玉泉南路3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32129248A。
法定代表人:毛江辉,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欣公司)与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梯梯公司)、第三人宁波东钱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钱湖投资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鸿程、姜军亲,被告梯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励旭,及第三人东钱湖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1075138.49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承接宁波绕城高速(东段)东钱湖连网13、15、17号公路工程后,将该工程交通设施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同年10月进场施工,工期二个月。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交通设施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方式,合同造价暂定为450万元(最终造价以审计价为准)。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工程资料(包括送审资料)。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余款被告总以最终审计价未出而迟延不付。2016年4月,原告经向第三人了解后得知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月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显示交通设施部分的审计价为2919179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尚有919179元未支付。2016年10月14日,法院裁定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10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但被告管理人不予确认,故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梯梯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由案外人叶信忠挂靠被告施工,因无法与其联络,故管理人对相关事实不知晓;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由其完成施工;3.即使案涉工程由原告完成施工,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建设单位已将案涉工程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故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无法明确;4.原告与被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1075138.49元;5.即使原告主张该债权真实,亦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东钱湖投资公司述称,其确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但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及款项往来不知情。第三人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第三人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宁波绕城高速(东段)东钱湖连网公路I标段工程(以下简称I标段工程)由东钱湖投资公司开发建设,并由梯梯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初,梯梯公司与海欣公司签订《交通设施工程分包协议书》一份,将该工程13、15、17号公路的交通设施部分分包给海欣公司施工,合同约定:造价暂定为450万元(最终造价以审计价为准),梯梯公司向海欣公司收取4%管理费,海欣公司承担工程金额4%的税金;付款方式和日期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方式同比例同期付款等内容。2011年11月30日,I标段工程竣工,并于2012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月10日,受东钱湖投资公司委托,宁波中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宁成咨结审字[2014]00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3、15、17号公路的交通设施部分工程造价为2919179元。2015年1月27日,东钱湖投资公司支付梯梯公司案涉工程尾款2709527元。2016年10月24日,海欣公司以梯梯公司为被告,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梯梯公司支付工程款685645元。2016年12月19日,海欣公司撤回了该案诉讼,该院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2016年10月13日,案外人辛春梅以梯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梯梯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裁定予以受理。2019年6月5日,海欣公司向梯梯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的债权数额为本金919179元、利息155959.49元,连带债务人为叶信忠。2019年7月23日,梯梯公司破产管理人向海欣公司出具《债权审核意见通知书》一份,以与本案答辩意见一致的理由通知海欣公司不确认其申报的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由双方签订的《交通设施工程分包协议书》为证,被告否认案涉工程交通设施部分由原告施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由其自行或第三方施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案涉工程交通设施部分工程造价经审计为2919179元,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现原告自认已收取200万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交通设施工程分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向梯梯公司交纳4%管理费,并承担4%的税金,据此,原告应得工程款金额为2685645(2919179元×92%)元,扣除已支付的200万元,梯梯公司尚应付685645元。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东钱湖投资公司向梯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金额,本院酌定从第三人支付尾款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为60184元。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交通设施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日期为按照建设单位付款方式同比例同期付款,但各方均未提交建设单位付款的证据,而第三人最后一笔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按照上述约定被告亦应在2015年1月27日后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此时间距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后原告于2019年6月5日向被告申报债权,期间未超过三年,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至于原告追加案外人叶信忠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债权745829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476元,减半收取计7238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1609元、被告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承担5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海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罗 芝
代书记员 童晓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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