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212民初8322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655546818)。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江六村。
法定代表人:姜信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0007176788980)。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杨汛镇江桥商城****。
法定代表人:洪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东钱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宁波市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茗湖山庄/div>
法定代表人:杨洪波。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绿洲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钱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黄文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王夕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