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2民初8453号
原告:***,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维靖,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55546818)。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江六村。
法定代表人:姜信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斯迪,该公司员工。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海欣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610号仲裁裁决,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优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维靖、被告宁波海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钱斯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76元(3168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4310元/月×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4310元/月×2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4384元(3168元/月÷30天/月×515天)、护理费2080元(16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医疗费1679.60元、交通费1360元,合计99309.6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920元,尚应支付70389.6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进入被告宁波海欣公司从事普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亦为原告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4月份至8月份的工资为现金发放,9月份之后通过银行转账代发。2015年11月17日,原告因操作不慎致右手第四掌骨斜行骨折,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经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工伤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三次住院,且伤情严重,医嘱建议休养至2017年4月16日,共计515天。因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均为被告自行操作,原告并不知晓需向劳动局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被告存在欺骗行为,现原告以医嘱为准要求延长,且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3168元/月计算。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裁决不公,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
被告宁波海欣公司辩称,被告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伤相关事宜,原告在工伤认定和伤残评定中亦全程参与并签字确认,被告不存在欺骗行为;原告受伤前已领取了六个月的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参照该六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000元/月进行计算;被告单位的工资由岗位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部分构成,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工资不应包括加班工资及据此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原告伤后休息期间,被告向其支付了34536.80元工资,原告所称金额有误。综上,仲裁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治疗情况的事实。
2.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
3.证明和陪护证明书三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的事实。
4.疾病诊断意见书十七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工资情况说明一张,拟证明原告共计病休515天、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8元/月,受伤后发放了部分工资的事实。
5.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复印件和天天快递面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公受伤后无法继续从事工作,于2017年5月8日向被告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6.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610号仲裁裁决书、顺丰速运面单和面单查询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争议已经劳动仲裁,原告于2017年7月8日收到该裁决书的事实,并称原告对仲裁裁决审理查明的有关原告2015年4月-2015年10月份的工资组成、金额和伤后发放的工资总额有异议,对其他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6及仲裁裁决书中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工资均为银行转账发放,具体标准应以事发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并称其司曾就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延长问题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咨询,但该委认为双方不存在工资纠纷,无需办理延长手续。结合双方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仲裁裁决书中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2015年5月份-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单六份,拟证明原告工资构成及发放金额的事实。
2.劳动合同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3.存款回单复印件十六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2015年12月-2017年3月份工资34536.80元(实发工资30492.5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社保个人部分4044.30元)款项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并未看到或签字确认过,实发工资应超过2800元/月;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只在劳动合同上签了字,并未看具体内容,被告告知原告每月保底工资2800元、工作26天、每天8小时,且被告计算的事发后实发工资金额有误。本院认为,工资单系由用人单位掌握并管理的证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中2015年8月份、9月份和10月份的实发薪水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一致,且原告在仲裁时对被告提供的该份工资单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发放金额有异议,但对被告代其缴纳的社保个人部分未表异议,结合其自行提供的工资说明,其计算的28920元工资金额中未将被告向其发放的2017年3月份工资1572元统计在内,经核算,本院对该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意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入职被告宁波海欣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2016年4月13日和期限为2016年4月14日-2017年4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岗位工资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方式为银行代发。原告的当月工资于次月发放。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打电动冲击钻时不慎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三次住院共计13天。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部分门诊医疗费,尚未支付的原告门诊医疗费和交通费共计1679.60元。原告出院后,宁波市第六医院为其开具了十七份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病休17个月。同时,医院出具了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的证明。2016年1月20日,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2017年4月1日,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其支付了30492.50元工资,并为其缴纳了社保个人承担部分4044.30元,合计34536.80元。根据原告2015年4月份-2015年10月份的工资单,其月工资由岗位工资(1650元)、加班工资(分为周末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组成。2017年5月8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被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7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4384元;5.护理费20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7.医疗费1679.60元;8.交通费1360元。该委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7]第6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800元、医疗费(含交通费)1679.6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合计61474.6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因工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其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故对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定为21000元(3000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按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其按照2个月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多次住院治疗并门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意见书建议其休息17个月,原告虽未提供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审批依据,但被告庭审中称双方曾就该问题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咨询,但该委认为不存在工资纠纷无需申请延长,综合考虑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就医记录、伤残评定时间及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7年3月份等实际情况,对其停工留薪期本院酌定16个月;原告虽对工资单中的工资构成存有异议,但其庭审中称每月实际工作26天,故其实发工资中确已包含加班工资,结合劳动合同中有关岗位工资的约定、工资单中的工资组成以及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已于2015年11月1日调整为1860元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为29760元(1860元/月×16月)。原告主张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有据,但标准过高,结合其伤情和护理依赖程度,本院依法调整为护理费1560元(12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天×13天)。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被告尚未支付的原告医疗费(含交通费)为1679.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再行主张交通费136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34536.80元款项应予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鄞州海欣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76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医疗费(含交通费)1679.60元,合计71434.60元,扣除已支付的34536.80元,尚应支付36897.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优芬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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