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1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尚水龙城第一栋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邹仁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倩,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怀,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3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于2003年8月开始在九西矿区工作,但上诉人2011年12月才接管九西矿区,被上诉人应找上一任负责人商量赔偿事宜;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间为12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治停职留薪期间工资586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617.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伤残待遇合计46352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140745.6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49651.92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职业病住院治疗医药费1958.5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被告承包的荡坪钨业有限公司樟东坑九西矿区从事井下工作,工种为风钻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8月,原告在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医院检查身体时,检查出患有矽肺病,同年9月份之后,原告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3月11日,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余劳人仲案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为:自2010年3月31日始***与腾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腾跃公司不服该仲裁,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赣07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驳回腾跃公司的诉讼请求。腾跃公司不服,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2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驳回腾跃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1日,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7)第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文为:原告受伤为工伤。腾跃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9日,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主文为:驳回腾跃公司的诉讼请求。腾跃公司不服,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8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市劳鉴2018年95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主文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叁级,无护理依赖。2018年12月3日。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为:1、原告保留与腾跃公司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腾跃公司向***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108617.50元;工伤治疗医药费1231元;***赴北戴河治疗交通费72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零伍佰柒拾陆元整(¥110576.00)。2、从2018年8月起腾跃公司按月向***支付伤残津贴3909.60元;今后伤残津贴应根据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适时调整。3、腾跃公司按大余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依法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2010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形式主要是现金。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73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自行去中国煤炭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72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的问题。依照(赣劳社医[2004]19号)《关于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务工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本待遇含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三级伤残:本人月工资×80%×38%×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属工伤三级,其书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工伤,经赣州市劳动部门认定为三级伤残,2018年8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依法进行了确认,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2019年1月2日,一审法院受理该案时,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依照(赣劳社医[2004]19号)《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享受的长期伤残待遇为:4887元/月·人×80%×38%×12×26年=463522.18元(含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4887元/月=112401元,现原告诉求108617.5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伤治疗期停职留薪期间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在2015年8月检查出患有矽肺病之后,离开了工作岗位,2018年8月8日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确认为工伤,所受伤残等级为三级,现原告诉请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按4887元/月?人×12个月=58644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和交通费问题。基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573元及交通费727.5元,应由被告负担。四、关于原告诉请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及支付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征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为工伤待遇保险纠纷,原告因工作患上职业病,依法享受的是工伤待遇,故原告诉请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与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617.5元。三、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含伤残津贴)人民币463522元。四、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8644元。五、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1573元及交通费727.5元,合计2300.50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四、五条合计人民币63308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899元,由***负担3870元,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29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被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已被确认为工伤,上诉人依法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所受伤残等级确认为三级,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工资按12个月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9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婷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杨冬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可
代理书记员  刘应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