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申8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省大余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南安镇尚水龙城第1栋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4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并非自己离开腾跃公司,而是腾跃公司通知***不要再来上班,腾跃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腾跃公司应当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09年3月被腾跃公司招用为劳动者,持续工作至2018年1月,何***2018年2月起未在腾跃公司上班。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腾跃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2018年1月,腾跃公司与案外人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签订采掘工程转让合同,将采掘工程转让给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双方约定腾跃公司原有员工由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安排。***于2018年2月在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内就已经未在腾跃公司上班,***不能举证证明腾跃公司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要求腾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闵遂赓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马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