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3民初55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忠,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尚水龙城第1栋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748516509G。
法定代表人:邹仁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从2009年3月至2018年3月15日与被告系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0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0元(4000元×9个月×2倍=72000元)给原告;4、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6000元(4000元×12个月×2倍=96000元)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原告经何太平介绍,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地点樟东坑九西工程队720中段,工种为运矿,每运一车1.3元,一天能运70车左右,月均工资有3000元左右。当时,我与何太平、罗良平组成一个组。我和何太平负责运矿,罗太平负责装矿。2009年3月至2017年11月27日我一直在被告的樟东坑九西项目部从事井下作业。在这段时期,被告不但没有为我办理养老保险,也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7年3月才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3月,被告组织全体员工到西华山医院检查身体,经该院诊断原告患有矽肺病。随后,被告就口头告知我不用来上班了。我在2018年5月9日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却有意偏袒被告,以我无有效证据,于2018年5月10日下发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注册登记,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简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每月工资情况,印证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3、统计表、装矿、会议记录,证明原告于2014年、2016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上班情况。
4、2010年记事本(工班记录),证明2010年、2011年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上班工作情况。
5、2013年至2014年工班记录,证明2013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上班工作情况。
6、2017年工班记录,证明2017年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上班工作情况。
7、西华山医院CT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导致了矽肺和关节积液。
8、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大余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无有效证据为由,对原告劳动合同仲裁案不予受理,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
9、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被告腾跃公司辩称:劳动关系的确认应该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审查,我公司于2011年12月接管九西矿区,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付。原告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至2018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1月九西矿区的经营权已经转让其他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应与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我公司。第四项诉请于法无据,在原、被告劳动合同签订期间,被告按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劳动报酬,没有拖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腾跃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17年原告在我公司的工资发放情况。2017年在我公司工作,工资已经全部发放。
2、劳动合同书。2017年签订劳动合同之前双方为劳务法律关系。
3、申请书。是原告向被告申请不办理“五险一金”,承诺后果由本人负责,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
4、通知。2017年1月10日被告已下发通知为员工办理“五险一金”,未办理“五险一金”是原告自身不愿意办理。
5、股权转让合同。被告于2011年12月取得九西矿区的经营权。
6、关于转让采掘工程的延期承包协议。2018年1月起,九西矿区的所有人员和作业均由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安排。
7、证明。证明被告与荡坪钨业的采掘承揽工程截止2017年12月31日止,2018年1月15日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九西井下采掘等工程,2018年1月开始用工决定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也不是九西矿区的所有人,被告与荡坪钨业公司本身就是承揽关系。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无法证实是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对第3组证据该记录均没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属于原告自行制作的证据,无法证实真实性和关联性。对第4组证据被告是在2011年12月份接手矿区,2010年的工作记录与被告没有关系。对第5组证据该跟班记录全部是原告自行记载,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无法证实真实性和关联性。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017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是在被告处工作,但跟班是否合理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第7组证据检查内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该份证据说明原告申请的事由不合理。对第9组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只能证明在该期间签订了一份合同,但是2016年至2009年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初次施行劳动合同,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约定。对第3组证据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书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社保是强制性约定,不能以约定的形式对抗。对第4组证据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书违背了社会保险法,社保是强制性约定,不能以约定的形式对抗。对第5组证据不能对抗法律的规定,公司从2001年到现在一直是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三性均有异议。对第6组和第7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综合其他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腾跃公司于2002年3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井巷工程、采矿工程、选矿工程、尾矿处理工程、土石方工程等。2009年3月开始,***在腾跃公司承包的荡坪钨业有限公司樟东坑九西矿区工程项目处工作,工种为装矿和运矿,工资约定为计件,每月工资由公司财务人员通过银行发放到***银行卡,2005年以后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2017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出具申请书,内容为:本人系腾跃公司员工,现公司要求办理员工“五险一金”,本人劳动报酬按计量(计件)支付,因本人家庭经济与年龄等情况,现本人申请公司不办理“五险一金”,本人不缴纳相关费用,未办理“五险一金”的后果由本人自负。2018年1月21日,被告与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签订《关于转让采掘工程的延期承包合同协议》,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腾跃公司)、乙方(鑫诚公司),根据甲乙双方的转让要求,为了不影响荡坪钨业的生产,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整体30万转让九西工程队的财产(不含资质);2、从即日起,所有工程、人员、井下作业等,都由乙方负责安排,发生所有风险和事宜均由乙方承担(包括伤亡);3、延期合同乙方必须安排荡坪钨业的2017年度承包合同及2018年度的延期协议履行义务;4、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相关事宜;5、乙方在荡坪钨业九西项目招标成功后,解除此份协议;6、即日前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之后概不负责;7、乙方妥善安排现有员工工作;8、本协议签署日执行。2016年4月1日和2018年1月4日,原告在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医院CT和DR检查报告单显示,诊断意见为:肺内类圆形细小结节影(结合职业工作史,考虑肺内矽尘改变)。2018年4月17日,原告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年5月1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仲不字(2018)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文为无有效证据。***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之请。
另查明,***在腾跃公司2017年1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1月5725.9元、2月3421.5元、3月5049.6元、4月6262.5元、5月5133.8元、6月5604.4元、7月5103.9元、8月6521.05元、9月5868.1元、10月4349.05元、11月5813.4元、12月5401.45元,月平均工资为5354.55元/月。2018年1月工资腾跃公司发清给了***。2018年2月开始***未回到鑫诚公司上班。同时仍查明:2011年12月18日,腾跃公司与唐向阳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与本案相关内容为:转让方为甲方(唐向阳)、受让方为乙方(王林海),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就转让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49.5%股权转让给受让方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签订本合同。一、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是指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二、股权转让。1、转让方同意将自己所持有的目标公司49.5%股权转让给受让方,转让方与受让方磋商并订立本合同;2、本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其转让内容与范围同时包含转让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49.5%股权及目标公司所列全部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及其所包含的其他附属权益,以及下列主要资料、证照所包含的附属权益。(1)目标公司目前生产经营所涉及到的有关证照,(2)目标公司现有的机械设备、建筑物、办公设备等,(3)目标公司现有正在工作当中的全部项目内容,(4)目标公司目前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所有证照必须经年检或在有效期内;上述资产、资料的具体名称、数量规格等详细情况见本合同附件。三、股权转让价款,转让方转让所持目标公司49.5%股权的价款为4207500元,转让价款的定价是根据本合同所列资产与附属权益为基础,经双方协商确定的。本合同生效后,除双方另行协商一致,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少或增加转让价款。受让方在支付第一批价款后的次日,就可全面接管目标公司的所有业务及所产生的收益。四、转让价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受让方采取分期分批支付方式将转让价款支付给转让方,款项以银行转账或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至转让方指定的账户,即:1、本合同签字后的二日内,受让方支付给转让方4207500元;2、剩余借款在甲方办理好全部证照、资产移交手续后,2012年3月15日前付清。五、税费的承担。1、转让方承担股权转让之前和转让时应缴纳的各种税收,受让方应积极给予配合。2、受让方承担股权转让时证照变更中应缴纳的各种费用,转让方应给予积极配合。六、债权债务的处理与承担。目标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归转让方享有、处理和承担责任,并将所有原件交予乙方。七、资产、资料、证照等交接与印章的移交处理。资产、资料交接。转让方自收到价款的二日内应提交目标公司的所有资料、资产、证照、印章等所有的清单,以便受让方验收核查。目标公司的财务账册报表、纳税申报表一并移交。
本院认为:腾跃公司作为依法登记的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2009年3月,***被腾跃公司招用为劳动者,持续工作时间于2018年1月,其劳动关系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证明,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因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21日,被告将其开采的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九西矿区整体转让给案外人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采掘,其转让采掘承包合同约定了被告原有员工由案外人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安排,原告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整体转让九西矿区时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未在案外人湖南鑫诚矿业有限公司上班的原因是原告疑似其患有职业病,而未回到单位上班。作为劳动者,是否患有职业病应该通过法定程序,经劳动部门依法认定劳动者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定事由基础上,才能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而提出经济补偿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已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条件,故原告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3月至2018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华
人民陪审员 XX修
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向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标的款账号:13×××89
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