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23民初6号
原告:***,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怀,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尚水龙城第一栋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748516509G。
法定代表人:邹仁滨,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倩,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跃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照怀,被告腾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戴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医治停职留薪期间工资5864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617.5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伤残待遇合计463522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140745.6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49651.92元。7、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职业病住院治疗医药费1958.50元。8、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8月至2015年6月,原告在被告的九西工程队上班,从事井下风钻工一职业十多年。原告因工作原因,于2015年6月被查出矽肺病叁期(职业病),继而在西华山职工医院检查治疗。2017年8月1日,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2018年8月2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工伤(职业病)作出了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从2015年6月至今,原告都因患职业病在治疗、休养和工伤认定,期间被告没有支付过任何医疗费用和因工伤停工留薪治疗期的工资。鉴于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五险一金”,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合计人民币909920.22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和原告为农民工。
2、《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2003年8月至2015年6月间在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公司九西工程队从事井下风钻工期间患上职业病(职业性矽肺叁期)的事实。
3、余人社保伤认字[2017]第47号《工伤认定决定》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职业病已被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4、赣市劳鉴2018年95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职业病伤残等级为叁级伤残。
5、《入院登记》、《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车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职业病住院和费用情况。
6、余劳人仲案字[2018]16号《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证明本案工伤纠纷已经仲裁。
被告腾跃公司庭审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不服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余劳人仲案字[2018]16号仲裁裁决,应当以仲裁委员会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请求解除与我方的劳动关系,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案由,应当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告既不服仲裁裁决,又要求赔偿,两者之间存在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劳动仲裁裁定的赔偿标准符合规定,仲裁委没有计算错误;3、原告主张医疗保险费49651.92元、养老保险费140745.60元,没有依据;4、原告主张医疗费的请求,提供的部分医疗费票据都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我方不予认可;5、原告提出的月工资过高,法庭应当根据采矿业的平均工资为44623元/年来计算。
被告腾跃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腾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票据不能二次报销,证据6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直没有解除。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其他证据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下半年在被告承包的荡坪钨业有限公司樟东坑九西矿区从事井下工作,工种为风钻工。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8月,原告在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医院检查身体时,检查出患有矽肺病,同年9月份之后,原告没有回到被告处上班。2016年3月11日,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余劳人仲案字第4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为:自2010年3月31日始***与腾跃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腾跃公司不服该仲裁,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赣072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驳回腾跃公司的诉讼请求。腾跃公司不服,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1月22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赣07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驳回腾跃公司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8月1日,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7)第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文为:原告受伤为工伤。腾跃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书,向章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4月9日,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主文为:驳回腾跃公司的诉讼请求。腾跃公司不服,又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8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年8月2日,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赣市劳鉴2018年95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主文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叁级,无护理依赖。2018年12月3日。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8)第16号仲裁裁决书,主文为:1、原告保留与腾跃公司的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由腾跃公司向***支付:一次伤残补助金108617.50元;工伤治疗医药费1231元;***赴北戴河治疗交通费727.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万零伍佰柒拾陆元整(¥110576.00)。2、从2018年8月起腾跃公司按月向***支付伤残津贴3909.60元;今后伤残津贴应根据省、市人民政府规定适时调整。3、腾跃公司按大余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依法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4、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原告2010年3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形式主要是现金。2017年3月21日,原告在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73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自行去中国煤炭工人北戴河专科医院治疗,花费交通费727.5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及一次性支付伤残待遇的问题。
依照(赣劳社医[2004]19号)《关于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务工人员,本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按以下标准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本待遇含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三级伤残:本人月工资×80%×38%×12×(75-领取时的实际年龄)。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虽属工伤三级,其书面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受工伤,经赣州市劳动部门认定为三级伤残,2018年8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赣07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主文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依法进行了确认,该行政判决书已生效。2019年1月2日,本院受理该案时,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依照(赣劳社医[2004]19号)《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享受的长期伤残待遇为:4887元/月·人×80%×38%×12×26年=463522.18元(含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个月×4887元/月=112401元,现原告诉求108617.5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伤治疗期停职留薪期间工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在2015年8月检查出患有矽肺病之后,离开了工作岗位,2018年8月8日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行终163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确认为工伤,所受伤残等级为三级,现原告诉请12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按4887元/月?人×12个月=58644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诉请医疗费和交通费问题。
基于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1573元及交通费727.50元,应由被告负担。
四、关于原告诉请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及支付精神抚慰金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由政府职能部门进行征缴,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为工伤待遇保险纠纷,原告因工作患上职业病,依法享受的是工伤待遇,故原告诉请支付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江西省一级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享受长期伤残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8617.50元。
三、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长期伤残待遇(含伤残津贴)人民币463522元。
四、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58644元。
五、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疗费1573元及交通费727.50元,合计2300.50元。
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四、五条合计人民币633084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2899元,由***负担3870元,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华
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
人民陪审员  XX修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方祯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大余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标的款账号:13×××89
收款人全称:大余县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大余农商银行南门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