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赣0702行初48号
原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尚水龙城第*栋第*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倩,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大余县公务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严水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新,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照怀,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8年0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01月29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倩;被告委托代理人***、肖烽;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曾照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6月21日,第三人***被江西西华山钨业有限公司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叁期。第三人***在2017年7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此事为工伤。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经被告工伤认定小组2017年7月31日研究,同意认定为工伤,被告遂在2017年8月1日作出了余人社保伤认字【2017】第0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因工伤认定纠纷事宜,第三人于2017年6月1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在2017年8月1日作出的【2017】第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洁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对于职工或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被告应该对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原告应在规定期限内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证据,可是被告却迟迟没有通知原告,未尽到通知义务,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答辩权。按照规定,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发生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出《举证通知书》,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告在本案整个程序过程中没有公开,未按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进行审理,也没有通知原告参加听证会,而是直接下达《工伤认定书》,第三人提出的证据原告也没有质证,剥夺了原告的质证权,被告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程序,显失公平。再者,第三人***在樟东××××矿区的工作时间为2012年3-4月,2014年3-6月,2015年4-7月,在长达四年的时间中,第三人共在九西矿区断断续续工作了只有10个月。期间也在漂塘钨矿,西华山钨矿等矿区工作。第三人在九西矿区是有活就干、没活就走的形式,并不是只在这一个矿区长久工作而得的职业病,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撤消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7)第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不服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决定其理由一是答辩人未向原告下达《举证通知书》;二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的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主要表现为:案卷中答辩人向原告通过邮政快递下达了《举证通知书》;二是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赣07民终3134号的判决结果,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企业信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等复印件;证据2、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据3、大余县人民法院(2016)赣民初27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7民终3134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职工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据6、***、谭运贵询问笔录;证据7、余人社保伤受字【2017】第09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被告方2017年7月5日向原告方发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ems快递单。
第三人辩称:一、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因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且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原告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不予支持。1、原告在起诉书中称,被告应该对原告发出《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认为被告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程序,显失公平。答辩人认为原告此理由因为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工伤认定的三个主要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职业病防治法》,均没有要求工伤认定机关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的规定。而且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被告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可以依法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因为依法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所以也不需要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此,被告在本案的工伤认定中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依法做出的合法行政行为,原告此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在起诉书中称,第三人***在樟东××××矿区断断续续工作了只有10个月,期间也在漂塘钨矿等矿区工作。这些陈述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是对事实的歪曲,早已被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大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否决。上述裁定书和判决书均已认定答辩人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就在樟东××××矿区从事风钻工作。因此,原告此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依法被确认。二、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7)第4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依法维持。答辩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已向被告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这些材料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对答辩人进行工伤认定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是依法行政,应当依法维持。综合上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请法庭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恳请法庭依法维持,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开始,第三人就开始在原告所承包的樟东××××矿区从事风钻工作。2010年3月31日,被告在樟东坑采选车间办理了爆破作业人员临时证。2011年12月,原告公司股权发生改变后,其余未变。原告将承包的樟东××××矿区720中段转包给唐友标,双方为签订承包合同。与此同时,第三人在唐友标承包的矿区从事风钻工作,工资也是由***从原告处领会后发放给第三人。原告对唐友标承包的720矿区派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2016年3月11日,第三人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2010年3月31日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经过大余县人民法院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3日,第三人因患矽肺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7月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即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要求原告在2017年7月11日之前提交劳动合同等材料。但是,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未提交相关材料。2017年8月1日,被告作出余人社保伤认字【2017】第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三人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患矽肺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7】第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举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谢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