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赣07行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南安镇尚水龙城第*栋第*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倩,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余县公务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严水利,局长。
委托代理人**新,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69年3月2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
委托代理人曾照怀,江西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上诉人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他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8)赣07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开始,第三人就开始在原告所承包的樟东坑××矿区从事风钻工作。2010年3月31日,被告在樟东坑采选车间办理了爆破作业人员临时证。2011年12月,原告公司股权发生改变后,其余未变。原告将承包的樟东坑××矿区720中段转包给唐友标,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与此同时,第三人在唐友标承包的矿区从事风钻工作,工资也是由***从原告处领回后发放给第三人。原告对唐友标承包的720矿区派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管理。2016年3月11日,第三人向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2010年3月31日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经过大余县人民法院和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3日,第三人因患矽肺病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7月5日,被告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即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要求原告在2017年7月11日之前提交劳动合同等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第三人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患矽肺病,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7]第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举证。原告诉请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请求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702行初4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余人社保伤认字【2017】第4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是:职工或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应该对上诉人发出《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材料,可是被上诉人却迟迟没有通知上诉人,未尽到通知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和答辩权。依照规定,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发生争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出《举证通知书》,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参加听证会,而是直接下达《工伤认定书》,第三人提出的证据上诉人也没有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再者,第三人在四年的时间里,一共断断续续只工作了十个月,期间也在其他矿区工作过。
被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院询问时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我方已经做到了向上诉人下达举证通知书,也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在第三人就业前体检,如果就业三个月后再去体检发生了职业病即可认定为工伤。
原审第三人李登华述称:《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也有同样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以据此不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伤认定协查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第三人在樟东坑××矿区只工作了十个月,期间也在其他矿区工作。这些陈述完全违背了事实真相,早已被大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的裁决书、大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否定。前述裁定书和判决书均已认定第三人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就在樟东坑××矿区从事风钻工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大余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受理原审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上诉人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举证。上诉人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还主张原审第三人***不仅仅在本单位工作,期间也到其他单位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发
审判员肖鹏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