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723民初233号
原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新世纪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67798083XC。
法定代表人:阳秋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春,系江西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余县新世纪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37419538617。
法定代表人:张小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大余县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原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00元,退回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审判员 王有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