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民终18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阳秋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肖烽,江西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用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樟东坑矿区尾矿库重金属废水治理升级改造工程进行施工。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部分,“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第7项项目经理一栏中写到:姓名:王一平,职务:项目经理。被告***作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由于需要建筑施工材料,被告***于是找到原告,向原告赊购钢筋,经协商,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钢筋。每次提供钢筋时,原告都会要求被告***在单据上签字后才交货。因在原告处赊购钢筋,2014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钢筋款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2410元,被告***在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钢筋款及加工费合计人民币4606元,被告***在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钢筋款计人民币2660元,被告***在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钢筋款计人民币258655元,被告***在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钢筋款计人民币40271元,被告***在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钢筋款计人民币57484元,被告***在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钢筋款计人民币31422元,被告***在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钢筋款计人民币30900元,被告***在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筋,钢筋款计人民币3744元,被告***在原告开具的收据上签字确认。以上合计人民币492152元。被告***分文未向原告支付。
原判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钢筋,且被告***通过在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签字、出具欠条的形式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该按照其所确认的金额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系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本案债务的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并没有注明被告***系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虽然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工人的工资,也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结合庭审的内容以及询问笔录的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均认可被告***系用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樟东坑矿区尾矿库重金属废水治理升级改造工程进行施工,但这也不能证明被告***是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原告提交的收据、欠条中并没有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章确认,而只有被告***的签字,因此,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系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要求被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4月9日的收据的金额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结算的金额是2410元,且有大写“贰仟肆佰壹拾零元”可以证明,原告要求按照人民币3141元计算,没有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及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原审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计人民币4921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69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680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在法律适用方面出现偏差,在认定***不是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挂靠人的同时,却对挂靠关系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闭口不谈,与法律、法规及公平、公正原则不相吻合。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对所欠上诉人钢筋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合同主体为上诉人与***,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主体;2、上诉人以***与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属于工程挂靠性质,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的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江西荡坪钨业有限公司樟东坑矿区尾矿库重金属废水治理升级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上诉人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由被上诉人***为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上诉人***在具体施工过程中,陆续从上诉人***处赊购钢材,因此,被上诉人***为上述工程购买钢材,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上诉人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以上诉人***“并不能证明***系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要求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处理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余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二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上诉人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计人民币492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6元,由上诉人***承担86元,被上诉人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7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位礼
审 判 员  李士健
代理审判员  张 璐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建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