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余民二初字第578号
原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新珠村瑞香观赏园。
法定代表人黄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震,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李发馥,男。
原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发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发馥因急需偿还银行贷款,于2014年2月18日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元),承诺还清贷款后再次向银行贷款来偿还欠我公司的借款,承诺即借款日起七日内还清借款,并立下借条一张,直至还款日期到期后,因被告李发馥自身信用问题,导致贷款失败,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我公司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发馥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偿还债款。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我公司的财产权益,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从借款之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直至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被告李发馥于2014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发馥欠原告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发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发馥原在原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2月18日,被告因其本人的银行贷款到期,请求原告代其先偿还该贷款,并承诺事后马上向银行再贷款归还原告。原告遂为被告偿还了100000元贷款,被告为此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注:七日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借条未就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发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赣州阳蓝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李发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豪华
人民陪审员 黄 宇
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罗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