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赣中民三终字第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昌县建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南外街山水大道财富港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鸿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水东延伸街东都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会昌县建兴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昌建兴公司)、被上诉人赣州鸿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鸿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会昌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一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告在会昌县城南外街原煤炭公司院内建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该房屋系和本小区其他业主共同联合建房,各业主房屋按东西方向呈长方形连体建设,其中西端第一户业主为***住宅,西起第二户业主为原告***,***往东还有三户。2O08年,被告会昌建兴公司在原告涉案房屋周边开发商品房建“财富港”小区,2011年5月,被告会昌建兴公司将开发的“财富港”小区6号楼(含地下车库)发包给会昌县建筑工程公司(后变更登记为赣州鸿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体施工。该小区地下车库位于原告等人连体楼房西侧墙外边,距该楼第一户***西端外墙14.1米,距原告住宅西侧墙22米,地下车库墙基底自外地坪负深4.25米。因原告所在连体建房业主房屋的墙面均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业主一致认为裂缝的产生系被告建兴公司开挖财富港6号楼地下车库导致,,要求被告建兴公司赔偿。2011年10月11日,被告建兴公司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西端第一户业主***的房屋裂缝产生原因与被告的施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于当年10月3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房屋底层西端裂缝的产生与西侧地基局部扰动有关,其产生与被告施工过程中的重荷汽车碾压人行道存在因果关系,目前未对主体结构产生影响;***顶层墙体及楼面裂缝属膨胀差异因素产生的温差裂缝,与小区施工无因果关系。后就墙体裂缝,***与被告建兴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认为其房屋墙体的开裂、下陷也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有关,并于2013年9月25日自行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房屋的损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鉴定认为,建兴公司在开发会昌县财富港小区6号楼地下车库施工时破坏了附近居民房屋地基土层的地质力学条件,土层的稳定性下降,造成地基基础不均匀沉降,是结构墙体裂缝的主要原因,与被告的施工有因果关系。鉴定过程中运用了回弹法检测。原告依据该鉴定结论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便诉至原审法院,并同时申请对房屋损害的程度及修复费用进行鉴定。
被告建兴公司对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1日,原审法院召集原、被告双方就鉴定机构的选定征求双方意见,双方一致同意由原先对***房屋作出鉴定的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经过两次现场勘察及测量,查看了连体楼房东侧住户的墙体裂缝情况,调取了被告6号楼地下车库的设计及施工图纸、地质勘察报告,于2015年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1、***所居连体楼房西端外墙基础外边侧至地下车库开挖基坑水平距离验算,两处水平距离达7.81米,即能满足连体房基础稳定性要求。现场实测水平距离达14.1米,说明地下车库基坑开挖施工对连体房基础稳定性无影响(见验算书)。2、原对连体房西端第一户***住房受损的鉴定,确定其住宅房屋底层西端第一间内外纵墙斜裂缝产生与其西侧墙外近距离施工车辆碾压人行道影响有因果关系,其影响范围在西端第一间,距***住宅西侧墙还有4米间距,对其墙体无损害影响特征。3、***等连体房出现的墙裂缝形状、延伸方向、部位、宽度等与房屋相邻施工地基开挖引起的相邻损害墙体裂缝特征不符。根据相邻“财富港quot;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场地内负0.6米一2.7米深为杂填土层和粉质粘土层,不宜作基础力层。综合现场勘验情况后作出***住宅墙裂缝的产生与楼房地基持力层自然沉降不均匀和施工质量及温差构件胀缩有因果关系,与相邻楼房和地下车库开挖施工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送达原、被告后,原告又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与该中心对***房屋的鉴定意见相矛盾,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就两份鉴定意见的差异,要求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予以说明,该中心予以了书面函复并在庭审中就鉴定事项当庭作了说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裂缝的产生与二被告的工程施工是否有因果关系。对此,前后委托了两个鉴定机构进行了因果关系鉴定并作出了结果不同的鉴定意见:1、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虔司鉴(建)字(2013)第1001O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有因果关系。因该鉴定属原告自行单方委托,且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使用回弹法检测,根据专业规范,回弹法检测仅适用14—1OO0天内的建筑物,该鉴定人适用回弹法检测原告已建好十多年的房屋,鉴定依据不规范,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2、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康明司建技鉴字第O1号鉴定意见书则认定无因果关系。该鉴定根据被告地下车库基坑与原告所居连体楼房最西端外墙基础的水平距离验算结果、施工车辆碾压人行道对连体房屋的影响范围并结合原告房屋裂缝的特征及现场地质勘察报告等,认定原告的房屋裂缝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因果关系;根据地质报告,当地O.6米一2.7米深为杂填土层和粉质粘土层,不宜作基础力层,导致原告等人楼房地基持力层自然沉降不均匀,加上施工质量及温差构件胀缩导致原告房屋出现墙裂缝。该鉴定系原、被告共同指定鉴定机构并经法院委托后作出,其鉴定程序合法、依据的事实及分析理由充分明了,且原告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2015)康明司建技鉴字第01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另,原告以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房屋(与原告连体所建)的鉴定意见中认定***房屋损害与被告施工有因果关系,据此认为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前后自相予盾,要求重新鉴定。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早在2011年对***房屋的鉴定中已明确阐明,仅***房屋底层西端裂缝的产生与被告施工过程中的重荷汽车碾压人行道存在因果关系,其他墙体及楼面裂缝与小区施工无因果关系,与该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鉴定中关于“被告施工车辆对连体房的影响仅在最西端的***房屋西侧墙面”的结论相一致,故两个鉴定意见并不矛盾,原告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有效的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房屋的损害与二被告的工程施工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决,支持上诉人对本案涉案房屋损害后果与被上诉人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要求对涉案房屋损害后果之成因进行重新鉴定,审理程序违法。本案进入诉讼阶段仅进行唯一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就本案涉案房屋损害成因作出的(2015)康明司建技鉴字第01号《房屋技术鉴定意见书》,上诉人认为该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鉴定结论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故一审期间上诉人依法申请重新鉴定完全符合客观实际。但原审法院不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合理合法主张,显然违反审判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应有合法诉讼权利。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依据鉴定书认定的事实,不能得出其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和科学性,该鉴定明显主观臆断。该鉴定书第三页上倒数第五行:“因当事人未提供连体楼房设计施工图…及楼房西北墙角因排污地漏管脱节渗漏导致墙基下沉情况综合分析”。无论是委托人会昌法院或鉴定人均未通知或要求一审原告提供涉案房屋的连体楼房设计施工图(涉案房屋与案外人***房屋系连体建筑楼房,***房屋的损害与本案一审被告的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作为非专业人员上诉人在鉴定人未说明必须提供相关材料的前提下,仅凭本案一审被告单方材料进行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其鉴定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因此得出的鉴定结论与本案涉案房屋的损害真相严重不符。根据与涉案房屋连体结构的***房屋的损害结论,一审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本案涉案房屋的损害成因与***房屋的损害原因具有一致性。二是该鉴定中心无任何依据证明“楼房西北墙角因排污地漏管脱节渗漏导致墙基下沉”鉴定观点。在整个鉴定意见书中未发现“楼房西北墙角因排污地漏管脱节渗漏导致墙基下沉”的客观材料。即使存在涉案房屋“楼房西北墙角排污地漏管脱节渗漏”的事实,但与该涉案房屋的墙基下沉是否有关联,本鉴定意见书中毫无相关论述。原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剥夺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合法主张,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显失中立性和公正性。
被上诉人会昌建兴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鉴定结论的效力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交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法,系无效证据。1、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的委托人不是上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更不是一审法院,而是案外人***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机构在没有取得的合法授权的前提下出具结论,明显是不合法,不能适用本案。2、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没有听取被上诉人对案件的陈述,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调取相关材料,仅凭现状和分析,没有进行科学的论证,没有进行客观分析的情况下,草率得出结论,明显是依据不足。3、鉴定结论使用回弹法的检测报告,违反专业规范,明显错误。其次,一审法院采信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协商确定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房屋裂缝产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人员进行了两次现场勘验,查阅了被上诉人工程场地岩土工程的勘察报告及被上诉人开发的6号楼剖面图,进行了科学、详细的数据论证,并且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到庭作证,就鉴定过程中的问题回答了法庭的询问,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商,委托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专业性进行鉴定,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出具了鉴定结论,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015)康明司建技鉴字第Ol号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应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仅因结论对其不利,就要求重新鉴定,明显没有法律依据。如果仅因为结论对一方不利,另一方就可以要求重鉴,将会使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鉴定之中,不利于案件的处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本案中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连体楼房设计施工图,鉴定人员依据房屋裂缝、东北角卫生间地漏管脱节渗漏导致墙基下沉、墙体开裂事实(见鉴定意见书附照片)及房高三层的现状出发,从专业角度由此判断房屋墙基属浅基础,埋置深度约1.3m,宽约1.3m,该判定没有违悖客观事实。上诉人邻居***的房屋受损系施工车辆辗压所致,其受损范围在西端第一间,距上诉人房屋西侧墙还有4m,且无损害特征,***的房屋受损与上诉人主张房屋受损原因有根本的不同,上诉人不能依据***房屋受损来进行推论房屋开裂系被上诉人施工所致。鉴定报告中的鉴定照片显示,上诉人楼房东北角底层住宅卫生间排污地漏管脱节渗漏导致墙角地基下沉、墙角裂缝事实,上诉人称没有“楼房西北墙角因排污地漏管脱节渗漏导致墙基下沉”,不符合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赣州鸿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被上诉人按图施工,被上诉人的合法施工行为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害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其次,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鉴定结论明显不合法,系无效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使用回弹法的检测报告,依据专业知识可知,回弹法不适用上诉人长达十几年的房屋,该结论违反专业规范,明显错误。一审法院采信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合法。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协商,指定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该结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质证时,对该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出任何具体的异议观点。最后,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不合法。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重鉴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如果二审法院允许重新鉴定,会将案件陷入无止境的鉴定之中,损害司法公信力,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上诉人所建的房产,历时十余年,正常的温差也会导致裂缝,对此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邻居***房屋出具的鉴定报告对此也作了详细说明,上诉人不能以***的报告来进行推论因果关系成立。***房屋的损害,依据鉴定结论系重车碾压所致,与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开挖地基导致房屋损害系不同的主张。另外,上诉人主张的重型机械作业的问题,鉴定结论显示,上诉人房屋与***受损范围西端第一间,相距还有4m,且无损害特征,上诉人的观点与客观事实不符。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会昌建兴公司、被上诉人赣州鸿涛公司三方共同协商确定的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后,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已就其异议要求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函,还通知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及接受质询,即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已通过补充质证等方法进行解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南康明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被上诉人会昌建兴公司与被上诉人赣州鸿涛公司赔偿其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